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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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含充電器、滑鼠及手提袋)」應更正為「(含電源線及手提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使追贓困難,所為並無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號「三電電器」之負責人,以冷氣空調買賣安裝及收購中古電器用品為業,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叫 洪志明 之男子帶來華碩牌M5NP型筆記型電腦(序號:51NP049160,含充電器、滑鼠及手提袋)1台(該電腦為乙○○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路旁停放自小客車右前座內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萬3,500元(此為丙○○所自述)之低價予以買受,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漫畫書店內,以2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李富山 。嗣李富山與 姜林俊州 拆夥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及手提袋)轉讓予 姜林俊洲 使用,而姜林俊州因上開電腦故障,於96年7月5日16時5分許,將該電腦送至高雄市○○○路「華碩皇家俱樂部」維修,經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一叫洪志明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上開電腦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該洪志明男子要電腦保證書,但該男子說保證書不見了,所以沒有再向其索取保證書及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伊沒有故買贓物之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及手提袋)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4年8月15日14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高雄市○○區○○街某處路旁,置於副駕駛座上而被破壞該車右側車門鎖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報案三聯單、華碩公司提供之失竊電腦掛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筆記型電腦確於94年8月15日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的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證人洪志明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並未賣過筆記型電腦1台與他人,且讓渡書上的電話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我沒有賣過筆記型電腦予他人等語,及觀以卷附之讓渡書上「洪志明」、「高雄市」、「小港」、「海汕路」等文字,其字形、運勢及筆法皆與證人洪志明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書寫者不同,有證人洪志明書寫之字跡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揭讓渡書書非證人洪志明親自書寫,且卷附讓渡書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申請人係 王皇元 ,亦非證人洪志明,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年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足認本案係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志明」之人持洪志明之身份證販賣上開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丙○○。次查電腦乃甚普遍之網路傳送工具,購買價值不菲之電腦,一般均會向經銷商或合法中古車行購買,以免買到瑕疵品,且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均會先檢視其合法來源資料,並要求籤發收據及索取保證書,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車及免於被警取締,此乃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為成年人衡情亦應有此認識。又參被告於偵查中承稱,伊不認識該洪志明男子等語,衡情與之交情不深,再則卻向其購買電腦,而於取得時復未索取保證書及購買來源證明,及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該電腦之人李富山於偵訊中證稱:該電腦外表蠻新的等語,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該電腦伊係以4萬多元購買等語,而被告竟僅以2萬多之低價向不詳之人購買,況被告前亦因故買贓物罪被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案可考,則被告就收購中古商品時,更具有查證所收購中古商品是否係來源不明之物之義務,然其在未確認本案筆記型電腦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率然買受該電腦,顯見被告買受時對於該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應有所認識。綜上,被告辯稱不知該電腦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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