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丁○○承攬國銓營造有限公司之「澄新五街八戶新建工程」,屬次承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被害人丙○○之直接雇主,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因而致被害人墜樓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惟念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363號被告丁○○男59歲(民國38年1日00月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立堅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立堅工程行業務之執行,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其於承攬國銓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街澄清段84-8地號土地之「澄新五街八戶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施作期間,原應注意勞工從事模板拆除相關作業,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樓梯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原應注意提供具補助掛鉤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之安全帶及使勞工確實佩掛安全帶,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竟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及未提供具補助掛鉤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之安全帶及使勞工確實佩掛安全帶,致所僱用之工人丙○○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新建工程工地,高約3.2公尺之4樓樓梯開口旁,徒手拔除釘子及拆除板模時,不慎由4樓樓面墜落滾落至3樓地面,受有頭部左眼上緣1×1公分挫傷、右顴傷上緣2×2公分挫傷、左唇外側2×2挫傷、左額及頂部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97年3月13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黃三雀呂國維 與警詢中所言相符,且被害人丙○○由高3.2公尺之4樓梯開口墜落,因頭部左眼上緣1×1公分挫傷、右顴傷上緣2×2公分挫傷、左唇外側2×2挫傷、左額及頂部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參。
二、又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7款:「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鉤,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條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樓梯、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是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丙○○,於高3.2公尺之4樓樓梯開口處作業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上開新建工程工地4樓樓梯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提供具補助掛鉤以供丙○○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之安全帶及使丙○○確實佩卦安全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提供具補助掛鉤以供丙○○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之安全帶及使丙○○確實佩掛安全帶,使丙○○由高3.2公尺之4樓樓梯開口墜落,被告有顯有過失,且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2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4月29日勞南檢營字第097100453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家屬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給予緩刑,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