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權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405,427元,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有其他債權銀行之債權業已讓售萬榮行銷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無法列入協商,而抗告人無法同時負擔兩筆還款,故協商無法成立。又抗告人因公司實施減薪,抗告人現時每月薪資僅19,000元,且尚經法院扣薪三分之一,所餘即難以負擔抗告人生活費用8,
000元、房租分攤費用6,000元。原審認抗告人非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有誤會。且如以法院扣薪之6,
522元計算,縱不計利息、違約金,仍要將近31年始能清償債務,況現今銀行無擔保貸款、信用卡之利息動輒高達20%,債務人如以扣薪還款實永無清償之日,故抗告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併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積欠債權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共
計新台幣(下同)2,405,427元,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有其他債權銀行之債權業已讓售萬榮行銷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無法列入協商,而抗告人無法同時負擔兩筆還款,故協商無法成立之情,此有前置協商聲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安泰銀行98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現時每月薪資19,000元,且經法院扣薪三分之一即4,
800元,此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明,並以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訛,亦堪採信。抗告人雖主張扣薪三分之一為6,522元,然該數額為抗告人公司未實施減薪前之扣薪金額,則抗告人現時之扣薪金額仍應以4,800元為計算基準。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基本生活費用8,000元及分攤房
租6,000元,並佐以部分生活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款收據等為證,然究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抗告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抗告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㈣次查,抗告人積欠債權銀行之2,405,427元債務,其中1,500
,000元為無擔保授信業務,905,427元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倘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20%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繳之利息總額為27,590元。
㈤基此,抗告人以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11,3
09元後僅餘7,691元,已難繳付債務利息,遑論償還所欠之本金。是本件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復查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