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於民國96年因背部劇痛身體不適而於9月間至醫院檢查,發現有嚴重椎間盤突出,已壓迫脊椎神經,必須立即住院動手術,乃於10月住院,此一突發狀況導致聲請人收入頓失,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寬限繳款期間2個月未獲通過,且任職之公司認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適合現場長時間負荷重物,乃將聲請人之職務調整為操作人員,致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從先前新臺幣(下同)5至7萬餘元降至26,000至35,000元間,加上先前手術費用是先向公司預支,須於每月薪資中扣除,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原先協商之23,451元款項,因而毀諾,又遇到家中重大變故(父親過世)以及結婚生子,開銷龐大,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以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10日以23,4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現為毀諾狀態等情節,有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稱因患病而影響工作收入等情節,業已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薪資袋、存摺資料、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19,243元、907,729元,平均每月分別約有51,604元、75,644元,然97年間若干月份之應發薪資僅有24,192元至28,149元不等,扣除協商金額23,451元後,已所剩無幾,顯無法支應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臺灣省部分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更遑論聲請人所稱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開銷,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分期還款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