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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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禾祚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禾祚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約定各筆授信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利率條款計付,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禾祚公司即依據上揭契約分別於95年10月14日、96年10月24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動撥500萬元(期限至98年10月14日)、140萬元(期限至99年10月24日)、200萬元(期限至100年12月24日)、50萬元(期限至100年12月24日),利息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5%機動計息,詎被告禾祚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8年2月13日止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戊○○、丁○○、丙○○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禾祚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嗣被告禾祚公司即依上揭契約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後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年息││├──┼────┼──────┼───┼────────────────┤│1│0000000│自98年10月14│4.2%│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804820│自98年2月24│4.2%│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3│0000000│自98年2月24│4.2%│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4│473796│自98年3月25│4.2%│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