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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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楊進雄 被上訴人 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7年8月間宣布參選恆春鎮長,嗣於109年間又參選立法委員,應認其為政治型之公眾人物,而伊在臉書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對被上訴人以文字發表「不要汙辱臭肚魚,煎的話很好吃,用垃圾魚…這種人不是垃圾是甚麼?」(下稱系爭言論),係以自身觀察而為之意見評論,且與公共事務討論有關,亦即伊係就當選為恆春鎮長之 盧玉棟 ,與有意參選鎮長之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品德行事之優劣比較,應屬政治性言論,並非原判決所稱「僅主觀上發洩自身情緒,而為辱罵、貶抑原告之言語」。又伊僅係一般民眾,毫無公共知名度及聲量,而被上訴人乃恆春地方活躍之政治人物,其名譽並未因伊發表系爭言論而遭貶損,且依被上訴人不斷興訟及網路發言素行,亦徵被上訴人精神上未受有痛苦,則原審未詳查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有何影響、影響是否重大,及其因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遽認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利用網路,於社群媒體臉書上以「臭肚魚」、「垃圾魚」、「垃圾」等謾罵性字眼辱罵伊,已非言論自由所保障範疇,侵害伊之名譽權,衡諸常情,伊自受有痛苦。又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處公然侮辱罪刑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刑事判決),顯見上訴人辱罵伊,已造成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另上訴人所提伊於網路上之發言,與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毫無關聯,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慰撫金之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部分:
1.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2.查上訴人在系爭臉書社團上以文字發表系爭言論,其中關於「臭肚魚」、「垃圾魚」、「垃圾」等不雅字眼,顯然含有輕蔑、鄙視之意涵,依一般社會觀念,足堪確定係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且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系爭臉書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使遭指涉之被上訴人感到屈辱、難堪,致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言論係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行事為評斷(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已非單純之事實陳述,而是具有指摘性之意見表達,惟系爭言論除貶抑前揭人格之文字外,別無其他就被上訴人參選恆春鎮長之政見所為客觀評述,足見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應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屬謾罵、人身攻擊,實難謂上訴人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被上訴人雖為從事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對貶低其人格尊嚴貶損之言論亦無忍受之義務,堪認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不因上訴人自稱其人微言輕云云,即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2.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判決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已就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詳為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並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內容、手段等具體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核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無不當。又原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並衡以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動機、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及兩造之學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及所酌定賠償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證據、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