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李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 許谷川 被告 陳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3,9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金額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於107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附近農田,因與原告間發生劃分土地界線糾紛,被告許谷川先抱住原告扭打原告,原告為避免再遭毆打,亦抱住被告許谷川,導致原告與被告許谷川雙雙倒臥在地上,被告陳鎮文聽聞前來,抱住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的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左側臉部、左耳、左上臂,被告許谷川起身後另以腳踹原告的右胸部,原告因受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之毆打攻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左臉左耳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側第二指瘀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雖經安泰醫院及民眾醫院持續治療,然原告頭部受傷傷勢無法痊癒,遺留頭痛頭暈症狀,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以前明顯下降,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遭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聯合歐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支出33,996元,另原告頭部受傷嚴重傷勢無法痊癒,遺留頭痛頭暈症狀,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以前明顯低下,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終生痛苦,請求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且查安泰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7年10月6日至安泰醫院就診,期間均有陸續看診,至108年4月24日門診追蹤,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宜再休養一個月(即至108年5月23日),不宜搬重物,不宜劇烈運動。
㈢、次查,原告因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受理,訴訟過程二造協商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輔英醫院)就原告李松雄因107年10月6日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左耳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側第二指瘀傷、右胸部瘀傷之傷害失能情形進行鑑定,經輔英醫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輔醫歷字第1100429051號回函表示:「…二、病患…頭部外傷所引起之初次傷害(腦震盪)及後續後遺症之殘留症狀均十分明顯。三、…由本院於2020年10月追蹤之MMSE為16分,CDR為1分。顯見有惡化之情況。(※補充⒈MMSE滿分為30分…。⒉CDR正常為0分…,1、2、3分分別為輕度、中度、重度失智)。四、病患仍持續服用焦慮藥物及幫助腦部循環藥物,顯見對其產生顯著障害,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故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原承辦法官再次函詢「李松雄…是否已達如附件二所示保單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神經」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輔英醫院110年5月20日輔醫歷字第1100520036號函清楚回覆:「是,因患者已接受多家醫院治療及檢查超過6個月以上,足以認定已達慢性程度。」,另針對原告之傷害是針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抑或僅對其「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輔英醫院亦回覆「顯然為中樞神經系。」。
㈣、末查,被告許谷川、陳鎮文聯合毆打原告,原告傷勢嚴重無法痊癒,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遺有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原告所受精神、健康損害遠超出本件請求之金額,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至少應賠償1,000,000元,惟僅就其中500,000元請求,依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法官曉喻後,被告仍未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並無過失,縱認本件仍需論究過失相抵且認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認抵扣後,賠償金額仍超出原告請求之500,000元,請求令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3,966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答辯:
㈠、被告陳鎮文稱:被告許谷川與原告分別係相鄰土地之所有人,且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可知,被告陳鎮文僅為勸架而先遭原告徒手傷害後,始公親變事主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與本院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有若干不符之處,事實經過仍應以該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準,合先陳明。
㈡、被告2人稱:原告起訴主張因傷後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原告傷前僅有從事務農工作,傷後仍得從事務農,並無所主張有何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事,復依原告所提原證2、3診斷證明書所示,均為乙種診斷證明書,並非經醫學鑑定或心理衡鑑之結果,顯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傷後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情事,原告就此主張之有利事實詳予舉證。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起訴賠償為有理由,然據原告所受傷勢,顯非已達於重傷害或失能之程度,其請求顯屬過鉅,而本案緣起原告同負有過失,且另案刑事案件與被告2人同遭判決傷害罪確定,且應負有較大之責任,故本案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占6成,應自請求之數額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至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亦屬過高。
㈢、另查,原告固然具狀提出於另案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而提起訴訟,並針對輔英醫院鑑定資料引為本案主張,然本案發生毆傷時間為107年10年月6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10年6月7日高總屏醫字第1100000460號函覆內容:「…病患主訴與之前事件有關,目前回復良好」,依該檢傷內容,原告於當日傷後就近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於檢傷時並無原告所主張腦震盪、頭痛、頭暈、耳鳴、耳痛等情,亦無繼續留院觀察後續是否有其他腦震盪、頭痛、頭暈、耳鳴、耳痛情事,則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發生腦震盪」乙節已非無疑,該院於11
0年6月30日函覆內容亦同。而民眾醫院固函覆原告罹患創傷後症候群與本案相關云云,然該醫院之判斷依據為何,未見相關就醫學或醫理等說明,難認該民眾醫院函覆內容即得認原告罹患創傷後症候群係與本案相關,況亦有可能係出於原告主觀自述原因而使院方採認。又安泰醫院函覆內容,除原告至骨科看診與本案無涉外,其餘內容不外均依原告主訴方式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原告傷勢(即腦震盪、頭痛、頭暈、耳鳴、耳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相關,顯然均係立基於原告個人主觀向醫師所述病況發生原因而來,則安泰醫院函覆內容是否足以認定原告頭痛、頭暈、耳鳴、耳痛、罹患創上後壓力症候群均與本案有關,同非無存疑之處,自有予以調查之必要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確有故意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確有如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號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所載之傷害原告行為,且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誤,則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76,377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⒈醫療費用33,53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2人毆打,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衡以依照原告於所受傷勢,及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科、骨科等均與前開傷勢有關),剃除與上開事件無關及原告重複提出之部分後,合計原告得為請求者如附表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被告2人毆打,且致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整體狀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之兩造財產與納保資料),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還能務農,根本沒有對工作能力有
影響云云。然查:原告確實因前開傷害產生顯著障害,足以影響工作能力,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業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9日輔醫歷字第1100429051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函覆在案,可信為真。被告雖稱:輔英醫院並非距離原告近之醫院,且鑑定時被告沒有在場云云,因而質疑醫院之中立性,然就醫場所之選擇本就是個人之自由,就像並沒有限制屏東人不能去台北找台大醫生看診一樣,況輔英醫院並非鄉野小院,理應可受信賴;再者,醫院鑑定有其固定流程,經層層檢驗復由醫生以其專業知識判斷後,始產生鑑定結果,被告倘無具體事證證明醫院及醫師有何偏袒行為,尚無單以鑑定當時被告本人未到場而質疑鑑定結果,此實為國人普遍不尊重專業之通病,況被告並不具醫學專業,就算被告在場,也無任何幫助,故仍應以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準。另原告尚從事務農部分,鑑定結果係認原告僅適合從事輕便工作,但原告自願進行不適合之工作,並無礙鑑定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被告末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挑釁而起,原告亦有出手
毆打被告,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無論原告有無對被告2人動手被害人與有過失所違反者,僅為對己義務而非避免他人損害發生之義務,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減輕加害行為之違法性,係因被害人違反其法律上之行為義務,亦即在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被害人具有防免對己發生損害之義務,在可期待被害人迴避損害發生、或減縮損害範圍之情形,被害人對於其危險領域內之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自行承擔損害,而不得轉嫁於加害人負責,簡言之,加害人可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責任之情形,係因被害人違反其法律上之行為義務,然而,並查無被害人即原告有何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況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被告2人確有故意傷害行為業據上述,無論原告有無動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⑷、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133,536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33,536+100,000=133,536】。
㈢、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0月31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業經送往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自被告確定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3,53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沈詩雅附表:
┌──┬─────┬────┬──────┬───┬──────┐│編號│日期│醫院│科別│金額│卷證位置│├──┼─────┼────┼──────┼───┼──────┤│1.│2018/10/17│安泰醫院│神經外科│1950│本院卷28頁│├──┼─────┼────┼──────┼───┼──────┤│2.│2018/10/31│安泰醫院│精神科│380│本院卷28頁│├──┼─────┼────┼──────┼───┼──────┤│3.│2018/10/31│安泰醫院│神經外科│460│本院卷29頁│├──┼─────┼────┼──────┼───┼──────┤│4.│2018/11/14│安泰醫院│精神科│380│本院卷30頁│├──┼─────┼────┼──────┼───┼──────┤│5.│2018/11/28│安泰醫院│精神科│780│本院卷30頁│├──┼─────┼────┼──────┼───┼──────┤│6.│2018/11/28│安泰醫院│神經外科│360│本院卷31頁│├──┼─────┼────┼──────┼───┼──────┤│7.│2018/12/26│安泰醫院│耳鼻喉科│320│本院卷31頁│├──┼─────┼────┼──────┼───┼──────┤│8.│2018/12/26│安泰醫院│神經外科│360│本院卷32頁│├──┼─────┼────┼──────┼───┼──────┤│9.│2018/12/26│安泰醫院│精神科│480│本院卷32頁│├──┼─────┼────┼──────┼───┼──────┤│10.│2019/1/2│安泰醫院│神經外科│340│本院卷33頁│├──┼─────┼────┼──────┼───┼──────┤│11.│2019/1/23│安泰醫院│神經外科│620│本院卷33頁│├──┼─────┼────┼──────┼───┼──────┤│12.│2019/1/23│安泰醫院│耳鼻喉科│480│本院卷34頁│├──┼─────┼────┼──────┼───┼──────┤│13.│2019/1/23│安泰醫院│精神科│780│本院卷34頁│├──┼─────┼────┼──────┼───┼──────┤│14.│2019/2/20│安泰醫院│精神科│520│本院卷35頁│├──┼─────┼────┼──────┼───┼──────┤│15.│2019/2/27│安泰醫院│神經外科│380│本院卷35頁│├──┼─────┼────┼──────┼───┼──────┤│16.│2019/3/20│安泰醫院│精神科│440│本院卷36頁│├──┼─────┼────┼──────┼───┼──────┤│17.│2019/3/20│安泰醫院│雜支│40│本院卷36頁│├──┼─────┼────┼──────┼───┼──────┤│18.│2019/4/10│安泰醫院│精神科│480│本院卷37頁│├──┼─────┼────┼──────┼───┼──────┤│19.│2019/4/24│安泰醫院│神經外科│1,150│本院卷50頁│├──┼─────┼────┼──────┼───┼──────┤│20.│2019/5/8│安泰醫院│精神科│690│本院卷37頁│├──┼─────┼────┼──────┼───┼──────┤│21.│2019/5/28│安泰醫院│神經外科│540│本院卷38頁│├──┼─────┼────┼──────┼───┼──────┤│22.│2019/6/5│安泰醫院│神經外科│425│本院卷38頁│├──┼─────┼────┼──────┼───┼──────┤│23.│2019/6/5│安泰醫院│精神科│480│本院卷39頁│├──┼─────┼────┼──────┼───┼──────┤│24.│2019/6/19│安泰醫院│骨科│380│本院卷39頁│├──┼─────┼────┼──────┼───┼──────┤│25.│2019/6/19│安泰醫院│神經外科│580│本院卷40頁│├──┼─────┼────┼──────┼───┼──────┤│26.│2019/6/25│榮民醫院│骨科│130│本院卷56頁│├──┼─────┼────┼──────┼───┼──────┤│27.│2019/6/27│榮民醫院│骨科│15,193│本院卷57頁│││││(再生醫學)│││├──┼─────┼────┼──────┼───┼──────┤│28.│2019/7/3│安泰醫院│精神科│520│本院卷40頁│├──┼─────┼────┼──────┼───┼──────┤│29.│2019/7/10│榮民醫院│骨科│190│本院卷57頁│├──┼─────┼────┼──────┼───┼──────┤│30.│2019/7/17│安泰醫院│神經外科│580│本院卷41頁│├──┼─────┼────┼──────┼───┼──────┤│31.│2019/7/19│安泰醫院│骨科│380│本院卷41頁│├──┼─────┼────┼──────┼───┼──────┤│32.│2019/7/24│榮民醫院│骨科│173│本院卷58頁│├──┼─────┼────┼──────┼───┼──────┤│33.│2019/7/31│安泰醫院│骨科│340│本院卷55頁│├──┼─────┼────┼──────┼───┼──────┤│34.│2019/8/1│民眾醫院│神經內科│110│本院卷60頁│├──┼─────┼────┼──────┼───┼──────┤│35.│2019/8/7│榮民醫院│骨科│190│本院卷58頁│├──┼─────┼────┼──────┼───┼──────┤│36.│2019/8/8│民眾醫院│神經內科│130│本院卷64頁│├──┼─────┼────┼──────┼───┼──────┤│37.│2019/8/21│榮民醫院│骨科│280│本院卷59頁│├──┼─────┼────┼──────┼───┼──────┤│38.│2019/8/26│民眾醫院│神經內科│130│本院卷61頁│├──┼─────┼────┼──────┼───┼──────┤│39.│2019/9/10│民眾醫院│神經內科│130│本院卷61頁│├──┼─────┼────┼──────┼───┼──────┤│40.│2019/10/1│民眾醫院│神經內科│170│本院卷62頁│├──┼─────┼────┼──────┼───┼──────┤│41.│2019/10/8│民眾醫院│神經內科│575│本院卷43頁│├──┼─────┼────┼──────┼───┼──────┤│42.│2019/11/5│民眾醫院│神經內科│170│本院卷62頁│├──┼─────┼────┼──────┼───┼──────┤│43.│2019/12/3│民眾醫院│神經內科│180│本院卷63頁│├──┼─────┼────┼──────┼───┼──────┤│44.│2019/12/31│民眾醫院│神經內科│170│本院卷63頁│├──┴─────┴────┴──────┴───┴──────┤│單據金額:33,536元(已剔除重複及無關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