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民國94年4月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17日向原告
各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分別至99年4月7日、100年5月17日、同年5月17日為止
,利息依序為按如附表所示年息計付,本息定額攤還,如一
期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前開借款自98年10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分別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3件、
貸放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各各1件(均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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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
││(新台幣││││││
││)││││││
├──┼────┼───┼─────┼──────┼────┼─────┤
│一│83380│6.87%│98.10.07│98.11.08│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
││││││算日起至│算日起6個│
││││││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
├──┼────┼───┼─────┼──────┤,按上開│開利率10%│
│二│266413│3%│98.10.17│98.11.18│利率計算│,超過6個│
├──┼────┼───┼─────┼──────┤│月部分依上│
│三│63166│3%│98.11.17│98.12.18││開利率20%│
│││││││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