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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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臺北市
區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北縣汐止市○○○路不知
名巷子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第4行第3字後方補充:「
進入福德一路往北行駛」;第8行整行刪除,另補充:「
德一路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二)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有警員 楊典璋 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