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與原
告訂立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7
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1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
96年8月29日,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02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繳息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