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5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及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訴狀載明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惟漏未載明系爭高雄市○○○
○段0000-0000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即所欲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