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62元,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
),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3.97%
計算之利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4.27%加年息9.7%計算)
,另同意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依契約書第4
條)。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10條)。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51,062元及自94年2
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51,062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9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U-LUFE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客戶扣款帳號明細以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宗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