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2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桂林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於燈號變換倒數顯示最後2至1秒之際,稍微往前移動而超過白線,為現場設置之固定照相採證設備攝得,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處分,然前揭時地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企圖,嗣並仍恪遵交通規則而未逾越,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時地異議人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桂林路口時,為現場設置之固定式照相設備攝得於路口燈號顯示紅燈時段有車輛位移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於98年9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對異議人作成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4,500元之處分,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現場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當時並無闖紅燈之企圖,嗣經拍照後,亦未再逾越云云。惟按,車輛在有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為闖紅燈,卷附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第00911號著有函釋。本件依卷附前開現場固定式照相設備攝得連續照片2紙所示,前揭時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機車在路口紅燈顯示第55.2秒至第56.1秒瞬間,除有向前行進之作為,並確已因而超越○○○區○○○○路口範圍內,是其違規闖紅燈之情事,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4,500元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