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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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於民國98年3月8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於98年3月9日繳納)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採證照片作為佐證,而異議人於停車時亦未見路邊漆劃紅線,且因當時另有一輛廂型車就在交通號誌燈下約3公尺處逆向停放,異議人始不疑有他,而停放該處。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惟政府仍應有義務漆劃紅線提醒駕駛人,否則就無權拖吊車輛及裁罰駕駛人,難道要駕駛人每次上路都攜帶交通法規及量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自承於前揭時、地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地點緊鄰交叉路口轉彎處,該轉彎處之路緣漆劃紅線清晰可見,雖有部分未完整連貫,惟短少範圍無多,並不至於使人誤認該處未設紅線。又異議人自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本難以不知交通法規訂有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資以卸責,況其停車地點緊鄰交叉路口轉彎處,無需測量即足可認定必屬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而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縱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亦不得臨時停車。本件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採證照片,及停車地點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