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行「請求返還借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行「 羅文順 」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子 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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