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楊欽
訴訟代理人  吳中銘
被   告 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被告訂購10年6月3日
上午9時30分自臺東(富岡)往蘭嶼之船票12張(下稱系爭
船票),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於106年
6月2日表示因豪雨而取消上開時段之航班,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出發。原告因行程安排因素,乃向被告取消系爭船票
,並提前搭乘其他船運公司於106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之航
班前往蘭嶼。被告網頁上資訊已公告因天候暫停航班時,可
全額退費;「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規定變更或取消航班時,應全額退
費。原告因被告將原定航班時間延後,而取消系爭船票,得
請求被告全額退還定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船班可否出航,必須評估天候因素,如果客人訂
位後又任意取消,被告無法營運。系爭船票原定航班仍有出
航,僅是因氣候因素而延後2、3個小時;被告已經為原告保
留12人次之船票。被告關於定金之退還已有規定,必須於1
星期前取消船票始能退款。船班遲延係天候使然,若客人未
積極張羅車票或採取取其他方式至現場搭船,而如原告取消
船票並要求退款,對於經營者不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
本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船票,已給付被告定金6,000元
;系爭船票之航班,原定於106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自臺
東出航往蘭嶼,因氣象因素,延緩3小時出航,於當日下
午1時出發往蘭嶼;原告未搭乘系爭船票之航班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
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二)「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
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規定。①被告於其網頁上,標明「遇惡劣天候、臨時
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基於安全考量本公司得暫停開航,
船票有效期則延至通航時為止,如欲變更行程或退票,本
公司全額退款。」等內容,依其文字內容之正常理解,針
對被告所經營之客輪,如果因氣象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
基於安全考量而具保有自行研判是否開航之決定權,惟一
旦被告取消或延後開航,消費者得「全額退款」。②系爭
船票之船班,原定於106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自臺東出航
往蘭嶼,因氣象因素,被告將船班延後至同日下午1時出
航,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基於安全因素更改系爭船票之
出航時間,甚為明顯,依被告網頁標示之上開內容,原告
自得因被告延後航班時間,而請求被告「全額退款」,則
被告已收受之定金6,000元,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是否因上開法律規定而致營運上困難、或是否不利臺
東與蘭嶼間船運業之經營,均非法院所關心。法院立於依
法律審判之憲法角色,乃分析消費者保護法上開關於要求
企業經營者確實履行其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之規定,依法
律規範內容,適用於兩造之爭執,以定被告上開網頁內容
對於系爭船票契約之影響。
四、綜上,被告因氣象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延後出航時間,應依其
網頁標示之內容,退還定金6,00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船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11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
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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