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黃啓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何明原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底前即經被告通知信用卡額
度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降低為50,000元,故原告不
應尚欠款92,634元,該欠款已經付清,另原告向荷蘭銀行申
請卡債整合,已於94年5月16日匯款120,000元予被告清償,
被告藉強制執行程序涉嫌侵占圖利,且上開欠款帳目部分係
造假,原告嗣後每月以郵政匯票還款3,000元,共償還18,00
0元,被告並藉強制執行程序侵占原告土地,致土地遭賤價
拍賣,則原告卡債92,634元既已清償,被告債權已不存在,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前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
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原告為同一之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重複起訴,
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下爭
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訴之聲明係就
已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再為爭執,又系爭判決於95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本件主張「原告於94年3月底
前即經被告通知信用卡額度自100,000元降低為50,000元
,故原告不應尚欠款92,634元,該欠款已經付清,另原告
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已於94年5月16日匯款120,000
元予被告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要件。又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款並未清償,原告所
稱由荷蘭銀行於94年5月16日匯入之120,000元,已由原告
於94年5月23日、25日分別領取30,000元、90,000元,並
未償還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卡款。至原告所稱自104年12月
起每月以郵政匯票還款3,000元,至105年5月31日止,共
償還18,000元,係因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分期還款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
,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於105年6月22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前案訴訟),主張其已於94年3月底前即經被告通知信
用卡額度自100,000元降低為50,000元,是本件原告不應尚
欠款92,634元;且原告早已於94年5月16日清償120,000元,
被告藉強制執行程序涉嫌圖利,原告嗣後每月還款3,000元
,共償還1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
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訴訟判決
書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在案,則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
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而前案訴訟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即應受前案訴訟
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
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而該事項核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