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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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原告 呂宜芸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 楊秉澍 (原名: 楊治渝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不動產所在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臺北市信義區,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旅美華僑,於民國102年間欲返台居住,透過當時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之被告介紹,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同區段建號1135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3年間,原告因在美經營公司發生稅務訴訟,考量在臺之不動產不宜再登記於自己名下,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依被告建議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嗣後不斷以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導致其信用受損,不利其買房、買車或投資生意,數次以此為由請原告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見造成被告諸多不便,便同意為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地政士為保障原告權利,便為原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以避免被告未經同意即處分系爭房地。詎107年6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告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後方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惟系爭房地本即非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明知自己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亦明知系爭房地應為原告之財產,被告卻無端增加債務,企圖以他人之財產作為自己還款之方式,已破壞其與原告之信任關係,原告即曾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於108年5月22日函知被告此事,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故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明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卻置之不理,放任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付拍賣,拍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403萬元,被告自應返還。又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被告顯然未克盡出名登記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逾越受任權限之情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損害至少有3,403萬元即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款。另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使系爭房地淪為被告債務之清償標的,均違反借名登記義務而構成刑法違背委任義務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綜上,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之拍賣金額,惟考慮被告償債能力及原告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僅以被告得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即1,071萬9,271元為原告一部請求之金額,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6款、類推適用民法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萬9,271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2月間,於被告之居間仲介下,順利承購而持有系爭房地,後因原告欲收被告為乾兒子,並念及彼此間之情份及被告此段期間之相助而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遂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之謝禮,而以被告須將系爭房地借予原告續為居住,直至相關移居之事務完成並順利搬遷前往美國為止,作為被告受讓系爭房地之負擔,兩造便於103年11月20日,辦理變更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並偕同被告於系爭房地坐落之社區變更相關區分所有權人登記資料,原告亦向社區管理人員表示該房屋已由被告購入,並暫借予原告繼續使用,況原告亦於其所涉入之相關案件中,再再證述系爭房地係屬被告所有,足徵雙方確已達成贈與之合意,系爭房地並移轉由被告所有。再者,本件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除相關「負擔」外,根本未有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亦從未聽聞更未簽屬系爭協議書,亦未有如該系爭協議書末段所載,留執有一份為憑,從而,協議書之真實性,即有可議之處。況被告係受有原告之贈與,而受讓系爭房地,衡情酌理,於相關移轉登記程序之辦理上,被告未有細究而僅憑原告之指示簽具相關文件,並協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等,亦符合常情;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之緣由,均係為使被告得遂行其受贈系爭房地之負擔,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與塗銷,乃因原告於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方察覺「抵押權」之登記未如「預告登記」得達其督促被告之效用,復令被告協力辦理之;否則,倘原告確係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又何以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塗銷倘確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所要求變更,被告又何得待預告登記辦理完成月餘後,方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是斷不能僅以相關登記之辦理,即認被告有就借名登記乙事與原告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又本件系爭房地並非不得由原告登記所有之房屋,原告亦未曾生有債信問題,實難認原告有何辦理借名登記之必要,縱認其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必要,衡情其可選擇之人選應非少數,且更應擇以較為親近緊密之親戚或朋友為之,何以竟捨親密之親戚、朋友,而選擇與其熟識然尚不能認相處甚久之被告偕同辦理?原告所述,實顯有違一般人借名登記之常態,而悖離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2日,透過被告仲介購置系爭房地,嗣於103年11月10日,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12月18日設定預告登記,系爭房地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賣金額為3,043萬元,於分配後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為1,071萬9,2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108年10月5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55502號函、本院107年司執字第55502號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資料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71萬9,2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2、本件依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治渝(即甲方)、呂宜芸(即乙方),就乙方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簡稱上開標的)贈與甲方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經甲方允受,乙方願將上開標的贈與甲方。2、完成贈與登記後之權狀正本應交由乙方保管。3、甲方應配合辦理以乙方為債權人,甲方為債務人,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乙方仍為上開標的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有關上開標的之使用、管理、收益、處份權利仍由乙方決定,甲方不得干涉。5、日後乙方若處分上開標的,甲方願無條件配合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文件及用印手續。6、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辦理權狀補發或未經乙方同意處份上開標的及增加抵押權設定,否則由甲方自負偽造文書等相關刑事法律責任。7、甲方同意以上開標的辦理自用地價稅,但甲方持有他處之不動產因而改課一般地價稅時,該地價稅應由乙方負擔。8、若因甲方個人財務規劃因素,須將上開標的返還乙方時,乙方同意配合提供產權移權相關文件及用印手續。9、辦理前述事項所衍生之各項稅費包括但不限於:贈與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代書費、財產交易所得稅、甲方持有上開標的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由乙方負擔。10、若甲方未辦配合辦理前述第二、三、四、五、六項時,乙方得撤銷本贈與登記,撤銷贈與所衍生稅費、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由甲方負擔。
11、本協議書效力及於雙方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上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處份權利皆由原告決定,被告不得干涉,足認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即原告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3、本件被告抗辯未曾見聞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參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相關登記及擔任前開協議書之見證人 陳宏毓 證稱:伊為理德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伊事務所是被告之前任職房屋仲介公司配合的地政士事務所,所以在之前伊就跟被告認識,這件是被告來找伊說客戶有房子過戶的問題請伊協助。被告帶伊去找原告,原告當時在台北有一間房子,○○○區○○路○○巷○號10樓,這間房子要過戶,當時還沒講要過戶給誰,原告只說這間房子不要登記在原告名下,伊問原因,原告說有稅務問題,當時原告的意思是要找一個人頭,因為伊跟原告說,要過戶原因除了贈與就是買賣,如果沒有金流,不能成立買賣,所以後來原告決定用贈與的方式,但原告也擔心贈與出去後對原告沒有保障,所以才會寫系爭協議書。第一次伊去找原告時是在聊這件案子要怎麼辦理,當時原告還沒有決定把房子過戶給誰,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大約幾個月,原告說要把房子過戶在被告名下,伊就擬了這份協議書、準備過戶文件,再約兩造到本件房屋處簽協議書。協議書中要設定5,000萬抵押是伊建議的,因為伊說如果房子之後要過戶,因為有抵押權就會通知原告,金額5,000萬是原告決定的。之後伊就準備相關的文件去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辦完後大約隔一個月,被告跟伊說被告有另外一間房子要辦貸款,但因為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導致被告另外一間房子銀行無法辦貸款,伊跟被告說,因為系爭房屋的抵押是私人設定,聯徵上看不到,對被告不會造成影響,被告很生氣說不管就是要把系爭房屋的抵押權塗銷掉,伊說這是被告跟原告之間的協議,必須取得原告的同意才可以塗銷。後來原告打給伊,原告很擔心抵押權塗銷後就沒有保障,因為之前被告有說如果抵押權不塗銷,要原告把房子過到其他人名下,不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就跟原告討論,不然就用預告登記的方式,讓系爭房屋無法處分、辦理貸款,但伊有提醒原告,預告登記遇到查封拍賣,仍然是會被處分,原告感覺還是會擔心,但原告找不到其他人登記,原告又信任被告,覺得被告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伊就辦了系爭房屋的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及辦預告登記是伊跟被告2人一起到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的。(提示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這就是伊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的相關文件。辦完之後伊曾經聽原告說,原告有一些錢放在銀行,好像被被告拿走,又過一陣子聽說系爭房屋被查封,也有聽原告說曾和被告碰面協商系爭房屋過戶返還與原告一事,之後伊就沒有幫兩造再處理有關系爭房屋的其他事項。…過戶方式伊是針對地政事務所可以接受的過戶方式,就是買賣或贈與,地政事務所不接受借名登記的過戶方式。本件因為沒有付錢,所以不可能用買賣的方式,只能用贈與,但事實上原告並不是要把房子贈與給被告,這部分被告也很清楚。所以最後才會提到借名登記,才會擬協議書。簽立本件協議書,雙方都很清楚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仍然是原告,被告只是擔任房屋登記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從陳宏毓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相關手續係由被告透過認識之地政士陳宏毓出面替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稱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4、至被告辯稱因受原告贈與而受讓系爭房地,於相關移轉登記程序之辦理上,被告未有細究而僅憑原告之指示簽具相關文件,而協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然兩造根本未有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原告要借名,應該會自己的親人或朋友等語,然參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助美字第3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屋伊只是借名登記,原告一開始跟伊說原告弟弟被原告父親逼瘋,所以沒辦法依靠原告弟弟,而房子是呂宜芸自己賺的,所以也不太想登記給魏先生的女兒,因為呂宜芸和魏先生的女兒沒有相處過,沒有信任。 松智路 的房子不是伊的房子,當初裝潢好的時候,呂宜芸還沒有回來台灣,伊是從南部來台北工作,在外租屋,呂宜芸說過伊可以去住松智路的房子,但伊沒有去住過,那不是伊的房子,即使已經過戶給伊,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以被告本身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對於不動產借名登記、預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內容及所代表之意義為何,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71萬9,2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參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明。
2、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前述,而原告業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東明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送達被告收受,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前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本件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自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3,403萬元,經分配後剩餘款項為1,071萬9,271元,有分配表及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顯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從前開拍賣結果可知,系爭房地之價額至少為3,403萬元,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1,071萬9,2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萬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即108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