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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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8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表┌────────┬────────┬────────┐│編號│1│2│├────────┼────────┼────────┤│罪名│護照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3日│107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282號│毒偵字第1883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70│107年度訴字第82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70│107年度訴字第828││││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8年度│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6號│執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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