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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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告 李昱螢 被告逢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逢麗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昱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昱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8月20日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李昱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惟鼎宸公司自107年4月起未依約支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伊向李昱螢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未果,尚積欠伊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清查發現李昱螢自107年1月31日起以買賣為由,陸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甫於107年1月24日核准設立之被告逢麗有限公司(下稱逢麗公司),而逢麗公司乃為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成立之1人公司,並由李昱螢之妹李郁芸擔任法定代理人,資本額僅250萬元,且李郁芸前因積欠消費性貸款達2,237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准予免責在案,實無資力購買上述總價高逾3,800萬元之不動產,顯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被告間上開行為非屬通謀意思表示,因李昱螢所投資之鼎宸公司已債臺高築、無法營業,而被告間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顯致李昱螢陷於無資力而有害伊之債權。逢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郁芸為李昱螢之妹,對李昱螢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應有所知悉,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之訴: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1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逢麗公司就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昱螢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昱螢自103年起即多次向李郁芸及母親 鄭芝湄 等家人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達227萬4,000元,於106年8月5日李昱螢與其妹李郁芸、 李韻青 及鄭芝湄等人協商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李郁芸、李韻青及鄭芝湄遂合意成立逢麗公司,並以逢麗公司之名義與李昱螢於106年9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後由李郁芸陸續匯款182萬元至李昱螢帳戶,嗣於107年1月間逢麗公司正式登記後,李昱螢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逢麗公司,乃於107年1月25日重新簽訂相同內容之買賣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李郁芸、李韻青及鄭芝湄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僅借名登記在逢麗公司名下,而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其中380萬6,804元部分由李郁芸、李韻青及鄭芝湄分別匯款與李昱螢,所餘價金則因逢麗公司甫成立,銀行需經營1年後始能評估是否放貸,故由逢麗公司承擔系爭不動產原來貸款636萬8,004元並繳交本息之方式抵償,是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鼎宸公司於106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1,026萬4,748元,並非無資力之人,在107年5月前營運狀況均良好,僅因未及時繳納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命令及鼎宸公司對第三人銀行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後,致各銀行對鼎宸公司之貸款債務喪失分期利益,紛紛要求鼎宸公司還款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致李昱螢亟需現金周轉。然系爭不動產早於106年9月1日即已簽訂買賣契約,且李昱螢處分系爭不動產已獲相當對價,並未減少資力,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鼎宸公司邀同 李語宸 、李昱螢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9月22
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1,000萬元,每次可動用期間6個月,循環動用,有效期間1年,並陸續借款1,000萬元,於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綺瑩公司未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鼎宸公司自107年4月起未再依約繳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主張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鼎宸公司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8頁)-㈡李昱螢於10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逢麗公司(參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㈢李昱螢另於10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2月6日將
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再於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3月9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4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原告主張李昱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 惟渠 等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李昱螢怠於請求逢麗公司為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主張代位李昱螢請求逢麗公司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即令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效,仍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有無理由?2.原告上開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代位李昱螢主張登記買賣原因無效而訴請逢麗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1原告主張李昱螢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逢麗公司,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2原告上開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逢麗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昱螢連帶保證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將致原告上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是以原告為確保其連帶保證債權確能受償,提起本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1.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有無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昱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以:李昱螢實係與李郁芸、李韻青及鄭芝湄成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並借名登記在逢麗公司名下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昱螢與逢麗公司或李昱螢與其家人間之買
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及逢麗公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9頁),而參照上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可知,被告李昱螢於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前之106年9月間起,即明確知悉其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甚明;被告雖抗辯鼎宸公司於107年5月前營運狀況良好云云,並提出鼎宸公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260頁),然徵之原告所提出之鼎宸公司申請紓困報告記載,該公司於106年7月間經國稅局通知要求補繳104年營收稅1,160萬元,107/6月提出一口價700萬元,本公司仍無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鼎宸公司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均於106年12月12日業經財產部台北國稅局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被告李昱螢於106年間仍為鼎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就該公司營運狀況當知之甚詳,卻於鼎宸公司之財產將受執行之際,於10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逢麗公司,及於10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2月6日將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復於同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9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其於短期內密集處分名下資產,已有可疑。
⑶次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
若買賣雙方始終未能確切 陳明渠 等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為何,顯見並無價金之約定,難謂有何買賣之真意。況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非低,雙方理應慎重其事,倘對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金額、來源,先後陳述不一,且互核亦不相符,顯違常情。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查被告固抗辯因李昱螢長期向家人借款,而與李郁芸、李韻青及鄭芝湄於106年8月25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由李郁芸成立之逢麗公司承購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債權債務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8頁、483頁),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記載:
案由一,李昱螢經商期間,陸續向家族親戚借款,因此商議李昱螢能將名下產物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8由李郁芸成立公司為代表人承購,同意由李郁芸成立公司為代表人後辦理過戶,於106年9月須開始依照匯款及現金簽收單等方式支付款項以及後續每月本物件地址銀行抵押貸款金額。..案由二,付款方式由鄭芝湄、李郁芸、李韻青等陸續依照匯款及現金簽收單方式支付房款予李昱螢以及後續每月本物件地址銀行抵押貸款金額等語,然觀之上開記載就李昱螢向家族借款,與雙方就系爭房屋欲另設立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契約之關連性為何,並未交代,已有未合。況上開會議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支付方式均未為具體約定,且證人李韻青到庭證稱:因李昱螢多次跟我李郁芸及鄭芝湄借錢,跟我借錢部分約200多萬元,..李昱螢為了公司要繼續投資,所以我們要求他提供房子作抵押。(法官問:移轉系爭房屋有無支付代價?)沒有。是之前借貸來抵償,後來開會討論之決議為成立公司來做系爭房屋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526頁),旋又改稱:我有點亂,因陸續都有借款及匯款,是因為協議好要買該房屋的錢,故從9月開始匯款,借貸給李昱螢等語(見同上卷第527頁),後又改稱:是協議好要買該房屋的錢,當時要湊到3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同上頁筆錄參照),非僅就渠等究係以購買或借貸併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有無匯款與李昱螢,及匯款與李昱螢之原因係基於買賣或以前借貸金額抵償之證詞前後所言多有未合,而難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李昱螢與李韻青、李郁芸及鄭芝湄間確有買賣之真意。
⑷又被告辯稱: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000萬元,其中380萬
6,804元由鄭芝湄、李韻青、李郁芸陸續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4日給付款項,並提出匯款金額統計表暨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8)在卷為憑,惟親人間之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已難遽認即屬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況系爭買賣契約固記載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雖稱因逢麗公司未經核准貸款,故由鄭芝湄、李韻青、李郁芸承擔系爭不動產原貸款636萬8,004元並每月繳交本息云云,然上開匯款金額與鄭芝湄等人承擔之貸款金額計1,017萬4,808元,與被告上述價金1,000萬元已難謂合。況鄭芝湄等人陸續匯款與李昱螢之期間長達1年,而系爭不動產卻早於給付價金完畢前之107年1月即已移轉過戶至逢麗公司名下,亦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佐以李昱螢於107年1月間移轉至逢麗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有多筆,已如前述,亦難遽認上開匯款即係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甚明,由此足證被告李昱螢與鄭芝湄、李韻青、李郁芸間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甚明,更遑論鄭芝湄等人有何與逢麗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可言。是以被告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真正云云,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價金給付之時間及金額,均不足信為真實。
⑸再依證人即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 殷璽真 到庭證稱:價金是1,
000萬元,貸款8成,是我跟李昱螢確認金額的,李昱螢與他的家人有債務關係,是李昱螢跟我說的。付款流程是為了辦銀行貸款參考市價行情,所定的價金1000萬元,她說她的家人要辦理貸款,故原則上是8成,有200萬元的現金給付。價錢是我跟李昱螢商議,我不清楚李昱螢有無跟家人討論,這價錢是李昱螢提出的,我們就參考市價行情,因為我跟她說做買賣價格不能太低。付款流程我不清楚,因她說是辦理貸款,清償銀行債務,現金部分,因她有積欠家人,故作為清償家人債務。這付款並未如同契約書寫的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法官問:簽約及完稅及繳款時間及說明何以是空白的?)簽約款原則上是當天給付,但因本件是比較特別,是跟家人的債務關係,所以用債務來抵契約款,我沒有壓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核與被告抗辯鄭芝湄等人有實際支付380萬餘元價金乙節,亦不相符。綜此,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李昱螢與鄭芝湄、李韻青、李郁芸間有買賣真意存在,且被告李昱螢與逢麗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亦顯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為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鄭芝湄等人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與逢麗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逢麗公司與李昱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自屬有據。
2.原告上開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代位李昱螢主張登記買賣原因無效而訴請逢麗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李昱螢自得請求被告逢麗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李昱螢對原告負有上揭連帶債務,現已無力清償,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6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如不代位行使其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李昱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堪信屬實,據此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上開有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已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無效等節,堪以採信;被告抗辯渠等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逢麗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昱螢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42│778│474/10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7542│台北市○○區○○路○○號11│26.93(│全部││││樓之8│含陽台2.││││││93、雨遮││││││1.04)│││├──┼────────────┼────┼─────┤││7570│共有部分(附屬建物)│1743.12│38/100000││├──┼────────────┼────┼─────┤││7571│共有部分(附屬建物)│3002.88│479/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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