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陳嘉燕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號2樓(嘉義市○區○○○○○○居○○市○○○街○○號4樓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0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一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二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甚高,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3│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證明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