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6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水源路、正義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丙○○並因此受有右足撕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撕裂傷」)18×12公分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頁第1行至第8行、偵卷第
20頁倒數第11行至第21頁第3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導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參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另告訴人丙○○因本次車禍受右足撕脫傷18×12公分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參卷附之汽車駕駛執照即明(參警卷第9頁),其有注意能力,至屬明確,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肇事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闖紅燈肇事,亦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廖國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路口號誌正常,當場詢問2車行車方向、撞擊點及是否有人受傷,未詢問有無闖紅燈;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提及號誌問題或表示對方闖紅燈,未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7行、第41頁第第3行至第14行)。另肇事路口之監視系統角度均未對準該路口,且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清除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3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6496號函及所附之查訪表、現場草圖及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復佐以肇事後,肇事車輛均移動現場(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同卷第21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縱使送交鑑定,鑑定機關恐未便遽作鑑定;且查無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廖國平自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11行至第40頁第6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時,即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且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6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