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1,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1,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022%計付,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975%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11,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改依上開利率加0.822%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鄭榮豊 自96年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就借款金額、還款情況、利率及違約金約定等節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困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榮豊因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 陳添成 為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對鄭榮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榮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及陳添成於其對鄭榮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11,500,000│11,500,000│95.11.22~│96.01.22│年息4.119%│自96.02.22起至清償日止,逾│││││125.11.22│││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2│500,000│490,794│95.11.22~│96.01.22│年息8.272%│自96.02.22起至清償日止,逾│││││102.11.22│││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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