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1511號原告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被告 林維文 (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林維文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5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7月29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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