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升
周新傑
范德元
范正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厚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新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德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正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更正為「黃厚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門口」更正為「上址住處門口」。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厚升、周新傑、范德元及范正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厚升、周新傑、范德元及范正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范正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傷害黃厚升、周新傑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范正緯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黃厚升、周新傑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周新傑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周新傑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周新傑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周新傑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厚升有因與本案罪質相
同之傷害案件、周新傑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黃厚升、周新傑2人與范德元、范正緯2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彼此間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黃厚升、周新傑竟僅因認為黃厚升之鐵桌在范正緯任意搬移後受損,即未能克制衝動,以前開方式與范德元、范正緯互相攻擊,致黃厚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骨基部粉碎性骨折、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周新傑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范德元受有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范正緯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4人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各自之傷害手段及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迄今均未能獲取對方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黃厚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周新傑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范德元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范正緯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角材1支(見偵卷第87頁),雖係供范德元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然上開物品既係周新傑所有(見偵卷第35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乃周新傑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4號被告黃厚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新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德元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正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新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黃厚升與周新傑為朋友關係,范德元、范正緯為父子,緣范德元、范正緯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施作鐵皮屋工程,嗣因范正緯擅自移動黃厚升放置於門口之鐵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厚升與范正緯發生拉扯後,各基於傷害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對方,致黃厚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骨基部粉碎性骨折、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范正緯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挫傷等傷害。㈡周新傑與范德元發生拉扯後,各基於傷害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對方,過程中范德元並持角材1支攻擊周新傑之右手,嗣范德元遭周新傑壓制在地時,范正緯亦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上前以腳踹周新傑之身體,致周新傑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致范德元受有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厚升、周新傑、范德元、范正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兼被告黃厚升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黃厚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范正緯發生肢體衝突,其有反擊毆打被告范正緯之事實。2.被告黃厚升遭被告范正緯毆打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周新傑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周新傑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范德元發生肢體衝突,其有架住被告范德元之事實。2.被告周新傑遭被告范德元、范正緯毆打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兼被告范德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范德元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新傑發生肢體衝突,其在現場曾撿起角材1支之事實。2.被告范德元遭被告周新傑毆打受傷之事實。3.證明被告范正緯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被告周新傑之事實。4告訴人兼被告范正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范正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厚升發生肢體衝突,其有出手推被告黃厚升之事實。2.被告范正緯坦承於被告周新傑壓制被告范德元時,其有上前推被告周新傑之事實。3.被告范正緯遭被告黃厚升毆打受傷之事實。5證人 蕭珮蓁 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黃厚升與范正緯於上時地互毆之事實。2.被告范德元於上開時地持角材毆打被告周新傑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黃厚升、周新傑、范正緯3人之傷勢照片共8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角材1支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7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被告黃厚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骨基部粉碎性骨折、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2.被告范正緯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被告周新傑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4.被告范德元受有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厚升、周新傑、范德元、范正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范正緯以1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兼被告黃厚升、周新傑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周新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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