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人 唐肇澧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身上無財產,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