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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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起」、第3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於
101年1月5日酒後駕車並撞擊他人所騎乘之車輛,而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2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紙本,尚未繫屬於本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又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令,殊不足取,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 葉金德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街64巷5弄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德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街64巷5弄3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711號重機車外出購物,再由該處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街64巷5弄3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葉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19時10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事,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婉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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