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1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時30分許起至11時10分許止」、倒數第3行「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被告吳桂霖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1巷12弄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霖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先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再由該工地返回新北市○○區○○街31巷12弄5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27號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吳桂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1月21日16時1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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