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君
蕭越華 被告 高文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2年度訴字第267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0,000元、880,000元,借款期限7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立即全部償還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0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分別為1,179,40
4元、774,340元,合計1,953,74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具狀表示:被告自101年11月失業及至創業,收入不穩,曾於102年7月告訴原告,房子已經委託房仲業出售中,繳款會延誤,且另一貸款銀行亦能包容。而原應繳款日102年
6月29日延至7月24日繳款,繳納款項已加計利息,原應繳款日102年7月30日延至9月10日繳款,亦已加計利息。既已加收利息補償損失,就不該再收15%高利率及10%違約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3頁至第6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既已加收利息補償損失,就不該再收15%利息及10%違約金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約定利率最高之限制。本件借款利率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如未依約還本時,本借款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遲延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824號卷第3頁、第4頁),則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為年利率15%,非屬無據,且未逾前揭規定有關最高年息20%之限制,是被告所為抗辯,核屬無據,要難採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等約定方式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並無過高之處;且債務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本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於違反此義務時,自應依約受罰而給付違約金,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設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違約時,復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疑將使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有礙交易安全,且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是被告抗辯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原告預納合計20,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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