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37號
第4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羅旻修 受處分人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志鴻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HF056845號、第裁40-UHF05990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年9月28日航警交字第UHF056845號、100年10月29日航警交字第UHF059907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愛立信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及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及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等處,因分別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33公里」及「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行為,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採證後,於10
0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填製航警交字第UHF05684
5號及第UHF059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輛所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逕行舉發,惟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日前,檢具申請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為臺灣愛立信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移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6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HF056845號及第裁40-UHF0599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受處分人臺灣愛立信公司之行政部門職員,伊確實有於100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1日因駕駛臺灣愛立信公司長期租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接機及送機,而行經前揭2處違規地點「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及「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惟伊平時都有注意警政署官方網站上所公告測速照相地點之資訊,均未見上開2處之違規地點公布於該官方網站測速照相地點之網頁上,故警方以此種採證方式逕行舉發違規,已違反規定,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該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
-UHF056845號及第裁40-UHF059907號裁決書,均以臺灣愛立信公司為受處分人,此觀卷附上開裁決書之記載即明。而本件交通聲明異議狀狀首固記載「聲明異議人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羅旻修」等文字,狀末之具狀人欄內亦記載「臺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羅旻修」等文字,並按捺有一指印,但無受處分人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已難認受處分人有藉此就本件裁決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之意。又細鐸本件交通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並未提及異議人代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亦無檢附受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自無從視異議人係以受處分人代理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依前揭說明,其就本件裁決處分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係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不命補正,即應逕予駁回。
㈡抑且,本件2處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超
速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分別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裝設在「航站南路(入場道)第27號燈焊旁」及「航站北路(出場道)第28號燈桿旁」等地點,即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及「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等區域範圍,均於100年7月下旬裝置完成,旋即在該局網路上公布各該設置地點,並於100年8月1日起啟用,此有該局100年12月30日航警行字第1000037735號函
1件、101年1月10日航警行字第1010000896號函暨所附之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101年1月17日航警行字第1010001708號函附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圖2份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租賃小客車係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及「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等區域範圍時,為裝設在「航站南路(入場道)第27號燈焊旁」及「航站北路(出場道)第28號燈桿旁」等地點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速度超過限速,始為警舉發,而各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設置於「航站南路(入場道)第27號燈焊旁」及「航站北路(出場道)第28號燈桿旁」等地點,亦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布於網站無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無異議人所指採證方式違反規定之情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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