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06號原告 官水香 新北市○.訴訟代理人潘永芳律師被告 林焰宗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與被繼承人 林德 火(已於100年6月29日死亡)於94年5月13日結婚, 林德火 死亡後,遺有新北市○○區○○段第3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與被告分別共有,持分各為1/2,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林德火無子女,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份,雖取得長期居留權,但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被告係林德火之兄弟,被告父母僅有育有林德火及被告2人,且被告父母分別已於73年10月14日、93年5月14日死亡,是林德火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㈡今原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法定期間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經准予備查在案,而該不動產被告業於100年8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完成,被告自應按法定應繼分折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給付原告,又林德火就系爭不動產持分為1/2,原告應得繼承比例為1/4。㈢原告日前自地政機關請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完成繼承登記,然原告請求被告按法定應繼分折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給付,被告卻置若罔聞,對於繼承權之侵害已臻明確,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應給付原告按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折算為價額之金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及被繼承人林德火並未居住其中,而被告除系爭原與林德火共同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及財產,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將其中1/2借名登記在林德火名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在臺繼承人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以免變價折價列入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共同繼承後無屋可住,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系爭不動產係賴以居住,原告不得繼承,且其價額亦不遺產總額,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德火於100月6月29日死亡,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林德火之配偶,已取得在台長期居留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林德火之兄弟,兩造均為林德火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德火所遺財產為系爭不動產1/2持分,原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法定期間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經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德火除戶戶籍謄本、林德死亡證明書、原告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清家試100司聲繼字第44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原告告既與被告同為繼承人,被告應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係出於優先保障臺灣地區之繼承人,不因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致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居住生活現狀有所變動。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賴以居住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繳納單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實際使用現況照片為證,並經證人 陳千蕙 於本院101年2月9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被告住在我們家對面」、「(問:你們為鄰居多少時間?)我是從民國67年就住在那裡,被告是在前一年約民國66年就住在那裡」、「(問:被告全家都一直住在該處嗎?)是的」、「據我了解,被告他們只有這個房子,且事實上他也一直住在這個房子」、「之前是被告夫妻及三個小孩子居住,但是現在一個女兒嫁出去了,所以現在是被告夫妻及兩個小孩子居住」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既被告賴以居住者,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折算為價額之金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