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游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被上訴人 歐永勝
陳素真 附帶上訴人 陳和 槶法定代理人陳素真附帶上訴人 陳鈺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 陳和槶 、陳鈺雯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依序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和槶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本金,其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鈺雯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本金,其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於原審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4,611元、119萬4,071元,嗣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陳和槶之其中227萬1,661元、給付附帶上訴人陳鈺雯之其中73萬6,8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訴訟代理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至明。查附帶上訴人陳鈺雯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自無庸再列法定代理人,其本人雖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因有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亦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林進宏 於97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 歐佩吟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右前側撞擊由 詹正豪 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適時,後方由 賈至正 沿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亦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當時係夜間、天氣晴、國道高速公路直路內側車道路面係乾燥、無缺陷、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無駕駛執照且超速行駛之上訴人游明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林進宏所駕A車,致歐佩吟遭接踵往來車輛輾壓致共受有前額及顏面多處挫傷,其中左顴骨2×2公分、嘴唇左方
3×1.5公分之挫傷、上下唇內側軟組織及上下排牙齦挫傷、2側胸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腹部多處鈍挫傷、左肱骨區骨折、變形、右大腿區撕除傷、開放性創口軟組織露出、深層肌肉組織裸露、2側股骨、髖部骨折、外觀變形、2側大腿多處條狀挫痕、2側小腿多處挫傷、左腿踝區開放性骨折、右肩肩肺區多發性挫傷、左手挫傷骨折、變形、背部條狀挫痕、2側臀部挫傷並沾有車輛污痕(黑灰色)之傷害,送醫仍因全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駕駛座之林進宏則受有前額及頂部頭皮多處挫傷、左髖骨處1公分裂傷、胸部前方1×1公分挫傷、右膝1×
0.5公分挫傷、3×3公分挫傷、左前臂分別有3公分裂傷、3公分裂傷、1公分裂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送醫仍因頭胸部及四肢挫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伊等分別為歐佩吟之父母、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又伊等認被害人歐佩吟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得予扣除,且伊等亦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每人25萬元,故伊等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另被上訴人歐永勝即歐佩吟之父,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76萬1,707元;被上訴人陳素真為歐佩吟之母,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為89萬329元;被上訴人陳和槶即歐佩吟之子,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300萬5,674元;被上訴人陳鈺雯即歐佩吟之女,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49萬2,589元。故扣除歐佩吟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140萬9,366元、151萬2,263元、
320萬4,611元、119萬4,071元,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請求中227萬1,661元、73萬6,89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上訴人所駕D車確有撞擊林進宏所駕之A車,而上訴人係前
於訴外人 俞國華 而先撞擊林進宏所駕之A車,且係在高速行駛中,撞擊停滯林進宏所駕A車時,歐佩吟既立於車輛旁,焉有不受波及之理。又俞國華係於上訴人撞擊林進宏所駕A車後行經該車禍處所,輾壓到不明物體,若如上訴人所辯歐佩吟有噴濺型之血跡,充其量僅能證明歐佩吟為其撞擊林進宏所駕車輛後未立即死亡,或立即死亡時遭其他後車輾壓,仍有可能產生上開血跡形式,不能因此反論上訴人行車過失行為與歐佩吟死亡無關。況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歐佩吟係經上訴人所駕D車撞擊後飛起,倒地後再遭後車經過輾壓,則上訴人所駕D車未沾附毛髮或血跡亦屬當然,不論上訴人所駕D車發生車禍係直接撞擊歐佩吟或間接波及,其時歐佩吟是否已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行為均為歐佩吟最終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力,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確有喝酒,且於車禍前之時速達170-20
0公里,業經證人於另案中證述無訛,上訴人辯稱其於車禍前並無喝酒,車速僅110公里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㈠歐佩吟係遭訴外人俞國華所駕駛車輛撞擊倒地致死,與伊之
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所駕駛車輛,並無歐佩吟之毛髮或血跡沾附,已足證伊所駕駛車輛不曾與歐佩吟衝撞。且由現場照片,可看出訴外人俞國華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及車頭下方各有一凹痕,高度相當於人之手肘及膝蓋部位,四周並有紅色之血跡,可知訴外人俞國華所駕駛車輛曾撞擊站立狀態之被害人歐佩吟,足證伊所駕駛車輛並未將歐佩吟撞倒。又訴外人俞國華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有大片噴濺型之血跡,足見訴外人俞國華所駕駛車輛除曾輾壓歐佩吟外,且輾壓當時歐佩吟尚生存(蓋倘已死亡,因心臟停止跳動,不會產生噴濺型之血跡),足見歐佩吟之死亡結果實係訴外人俞國華之駕駛行為所致,與伊無涉。又歐佩吟於本件車禍第一次碰撞後,下車立於林進宏所駕車輛左側,以歐佩吟之皮包掉落林進宏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亦即上述歐佩吟於第一次碰撞後下車時所立之處所,可見無論伊所駕車輛究有無撞擊林進宏所駕車輛,然當伊行經車禍現場時,歐佩吟並未因而飛起至林進宏所駕車輛及伊所駕車輛停止位置之前,而係倒臥於原地,以伊行車之時速,若撞擊歐佩吟,歐佩吟必會向前飛起,而非停留於原地,足徵伊所駕車輛確未撞擊歐佩吟,則歐佩吟死亡結果與伊之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㈡林進宏所駕A車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並無人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滑離車道、顯示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又車禍現場並無照明,視線不良,正常情況下,駕駛人根本無法預見高速公路上有人立於車道上,故伊駕駛車輛行至車禍現場時,根本無從預見或實際察覺前方已發生車禍,亦無法預見竟有行人立於車道上,致伊不及採行煞停或其他必要之迴避措施,自難認定伊對歐佩吟死亡之結果有過失。
㈢伊之行為與歐佩吟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且伊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伊賠償。
㈣退萬步言,縱認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伊之行為有關,然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以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之補償金,且伊收入微薄,名下亦無財產,況本件肇事主因為酒後駕駛之林進宏,並非伊,是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況林進宏、歐佩吟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林進宏之酒駕為最主要之原因,倘無林進宏之酒駕行為,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林進宏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佔九成以上,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又歐佩吟搭乘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林進宏形同歐佩吟之使用人。況歐佩吟知悉林進宏飲酒,卻仍搭乘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且車禍發生後並於行人不得停留之車道逗留,自難謂為無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伊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免除或減輕。
㈤伊於車禍發生當晚因喉嚨痛之故,並未飲酒,且並未因觸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名遭起訴或判刑,足證伊確實無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且伊駕駛車輛之時速為110公里,而伊並無財產,另有負債50萬元,並育有6名子女,家庭經濟負擔沉重,伊入監服刑後,家計更陷入困境,原審所定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之情,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永勝59萬5,316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素真66萬9,793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和槶185萬1,661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鈺雯59萬6,895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則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除遲延利息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和槶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和槶185萬1,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鈺雯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鈺雯59萬6,8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請求部分,及駁回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請求逾上開其等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即其等上開除遲延利息外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其餘共同原告部分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林進宏於97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A車搭載歐佩
吟,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車輛右前側撞擊由詹正豪駕駛在中線車道之B車,橫向停滯內側車道。接著,其時後方由賈至正沿內側車道所駕C車亦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林進宏、歐佩吟所乘車輛遭撞擊後逆時鐘方向旋轉,車頭反逆向朝南下方向仍停靠於內側車道,歐佩吟下車並發生拉扯,經賈至正提醒2人注意,林進宏進入駕駛座,歐佩吟下車並立於所乘車輛左側。詎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駛D車之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駛近後閃煞不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失控迴旋,右側車身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後始停止,亦逆向朝南下方向停靠護欄,斯時歐佩吟倒臥在地。
㈡歐佩吟倒臥在地後,遭接踵往來車輛輾壓致共受有前額及顏
面多處挫傷,其中左顴骨2×2公分、嘴唇左方3×1.5公分之挫傷、上下唇內側軟組織及上下排牙齦挫傷、2側胸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腹部多處鈍挫傷、左肱骨區骨折、變形、右大腿區撕除傷、開放性創口軟組織露出、深層肌肉組織裸露、2側股骨、髖部骨折、外觀變形、2側大腿多處條狀挫痕、2側小腿多處挫傷、左腿踝區開放性骨折、右肩肩胛區多發性挫傷、左手挫傷骨折、變形、背部條狀挫痕、2側臀部挫傷並沾有車輛污痕(黑灰色)之傷害,送醫仍因全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林進宏則受有前額及頂部頭皮多處挫傷、左顴骨處1公分裂傷、胸部前方1×1公分挫傷、右膝1×0.5公分挫傷、3×3公分挫傷、左前臂分別有3公分裂傷、3公分裂傷、1公分裂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送醫仍因頭胸部及四肢挫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㈢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並於99年10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於100年3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歐永勝為歐佩吟之父,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
陳素真為歐佩吟之母,00年0月00日生,兩人除歐佩吟外,尚有子女 歐正欲 、 歐俊男 、 歐惠芳 3人。
㈤被上訴人陳和槶,歐佩吟之子,00年00月00日生,極重度多
重障礙( 唐氏症 );被上訴人陳鈺雯,為歐佩吟之女,00年
0月0日生。㈥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與原審原告張
格銘、 張格弘 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
150萬元,每人各受領25萬元。㈦被上訴人陳素真為被上訴人陳和槶之監護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上訴人之上揭過失與歐佩吟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㈡林進宏、歐佩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上訴人之上揭過失
與歐佩吟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①按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林進宏於97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A車搭載歐
佩吟,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車輛右前側撞擊由詹正豪駕駛在中線車道之B車,橫向停滯內側車道。接著,其時後方由賈至正沿內側車道所駕C車亦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林進宏、歐佩吟所乘車輛遭撞擊後逆時鐘方向旋轉,車頭反逆向朝南下方向仍停靠於內側車道,歐佩吟下車並發生拉扯,經賈至正提醒2人注意,林進宏進入駕駛座,歐佩吟下車並立於所乘車輛左側。詎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駛
D車之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駛近後閃煞不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失控迴旋,右側車身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後始停止,亦逆向朝南下方向停靠護欄,斯時歐佩吟倒臥在地。歐佩吟倒臥在地後,遭接踵往來車輛輾壓致共受有前額及顏面多處挫傷,其中左顴骨2×2公分、嘴唇左方
3×1.5公分之挫傷、上下唇內側軟組織及上下排牙齦挫傷、2側胸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腹部多處鈍挫傷、左肱骨區骨折、變形、右大腿區撕除傷、開放性創口軟組織露出、深層肌肉組織裸露、2側股骨、髖部骨折、外觀變形、2側大腿多處條狀挫痕、2側小腿多處挫傷、左腿踝區開放性骨折、右肩肩胛區多發性挫傷、左手挫傷骨折、變形、背部條狀挫痕、2側臀部挫傷並沾有車輛污痕(黑灰色)之傷害,送醫仍因全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已堪認上訴人確係無駕照,而駕駛D車行經上揭路段,未注意前方已有車禍發生,並超速行駛。而歐佩吟係由林進宏所駕A車所搭載之乘客,於A、B、C車發生碰撞後,下車站立於A車左側之道路,嗣倒地並遭後方來車輾壓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全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③現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是否因無法
預見前方已發生車禍,而就歐佩吟之死亡並無過失,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歐佩吟之死亡結果,是否無因果關係。
經查:
⑴證人即當日搭乘上訴人所駕D車之 曾郁芬 於上訴人所涉
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速度)可能有200多」、「我有看碼錶,因為本身就會開車,所以我有看碼錶,開車很快」、「有(請上訴人開慢點),我講了十幾遍說我會害怕,請他不要開這麼快,他可能是覺得車子性能好,因為他有說那臺車性能好,那臺車是000,是500萬,就算撞到也不會怎麼樣」、「…前面都是黑的,所以撞到時我們本來以為是撞到施工中的設施或中間的分隔島,不知道是撞到人」、「當時撞到時,因為打滑了7、8圈,已經離事故現場滿遠的…」、「碰一聲,安全氣囊就彈出來,擋風玻璃就看不見了,車子就一直打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8頁卷附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5-7頁,下就該卷逕稱系爭刑事卷);另證人即遭林進宏駕A車碰撞之B車駕駛詹正豪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正在行駛中線時,有一部車子(按即林進宏所駕A車)切過來,他車身撞到我左前門,我失控撞到外側護欄,那部撞我的車號好像又擦撞到右邊的外側護欄又彈回路中間」、「我受傷,下車,看到第三臺車就是貨車(按即C車)也有擦撞到,擦撞到什麼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聲音,貨車也有停在路肩,貨車司機拿三角錐要放在車後方路肩上時,就看到第四部車(按即上訴人所駕D車)就撞停在內側那輛原本擦撞我的那部車(按即林進宏所駕A車),撞到之後很大聲,就好像爆炸一樣,我有看到東西飛起來,之後有掉下來」、「第四部車撞到那輛車之後,有幾部車開過來好像有撞到擦撞我的那輛車(A車),我只有聽到車子閃避、擦撞的聲音,我人當時站在外側,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我聽到的聲音)比較像壓到金屬散落物的聲音」、「(上訴人所駕D車)是撞到車子」、「他有沒有撞到護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撞護欄,我看到的就是他撞到那部A車」、「我不清楚什麼東西彈起來,我只有看到東西彈起來又掉下來」、「D車撞擊之前,我看到在A車附近有人影在晃動,但我不知道是誰下車」、「我當時有打故障燈,我還沒有拿警示標示的時候,C車的人就已經拿了」、「他(按指C車司機)往我這邊走來時,我有聽到他叫A車的人站到裡面去,我聽到他叫的很大聲」、「(D車撞擊A車之後)我之後就沒有看到人影了」、「我只有在C車撞擊之後有看到人影,D車撞擊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人影」等語(見系爭刑事卷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2頁);另證人即C車駕駛賈至正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中證稱:「我撞到後打
110並拿三角架警告標誌要去擺放,走到我車後方約一百多公尺,後來過了約10秒,就有一部黑色自小客(按即上訴人所駕D車)撞到3015-VR(按即林進宏所駕A車)。在擺三角架前,我有看到一男一女在拉扯,我有叫他們快走,但他們沒走開就被撞到,那個女的被撞後在地上至少又被2至3部車碾過」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第21頁,下就該卷稱系爭相驗卷);C車駕駛賈至正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當時有臺黃色的車子(按即B車)撞上外側水泥護欄,後來有個光影差不多同時間就看到有臺黑色車子(按即林進宏所駕A車)整臺橫在內側車道,當時左前車頭朝向中央分隔島,我緊急踩煞車並往中線車道閃避,我車子左前側撞到那臺車的右側部位,A車有往逆時鐘方向轉變成右前側朝向中央分隔島,之後我就順勢停到路肩,因為我當時車速不快,停下後我就馬上報警並起拿警示標誌,然後我往黃色車輛方向走並想把三角架放在黃色車輛後面,我就看到黃色車輛上有個年輕人,我到A車的駕駛座門已經打開,我有看到2個人,我就對著他們喊趕快離開,我喊時有看到2個人都抬起頭看我,我從下車到放三角架大概3分鐘,放下三角架約10秒就看到一臺車(按即上訴人所駕D車)直接從內側衝向A車,就聽到零件像爆炸的聲音飛散,我就沒有看到男的,只看到女的在車子旁邊…倒臥,之後陸續至少有3臺車繼續擦撞他的身體…」、「我當時在看時明確看到一男一女,是男的在拉女的,雙方是站立的,我喊他們回頭是站的…我一放完三角架就發生撞擊,女的就不見,後來才知道他在車子底下」等情(見系爭相驗卷第58-60頁),其等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以時速近200公里之車速駕駛D車行經上揭路段,因前方已有A、B、C車之碰撞事故,上訴人所駕D車仍高速行駛而強力撞擊林進宏所駕A車。A車之乘客歐佩吟原因與B、C車發生碰撞後,下車站立於A車左側之道路,其間經C車駕駛賈至正提醒未幾,旋上訴人所駕D車即強力撞擊A車,瞬間並發出爆炸般之撞擊聲,並有不明物體飛揚後掉落地面,歐佩吟則倒臥在地,嗣並經後方來車陸續輾壓而受有上揭傷勢,嗣送醫不治死亡。
⑵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見系爭相驗卷第32-35頁、第49-53頁、第94-115頁),則足認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林進宏係乘坐於其所駕駛之A車之駕駛座,歐佩吟所持手提包則係掉落於A車左側旁,歐佩吟倒臥於A車附近,林進宏駕駛之A車除右前車頭及車後側有右後尾燈破損、後車尾內凹損壞之撞擊痕跡者外,左側車身尤以左前車頭嚴重破壞毀損變形,左前輪框遭擠出外露,引擎蓋上翻掀起,左前後門車窗玻璃多處受力裂紋破損。另上訴人所駕D車,左前角、左後輪嚴重破損,左側車身全面性刮擦損,左後照鏡脫落,右前角與右後角輕度擦痕,核與上開證人曾郁芬、詹正豪、賈至正上開證述各節相符,堪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又肇事之高速公路路段行車速限為10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上開相驗卷第33頁)。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雖無路燈,然B車車主於與A車碰撞後已打故障車燈警示,C車車主則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上訴人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惟上訴人竟以時速近2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間屢經曾郁芬勸阻減速慢行不聽,執意高速行駛,閃煞不及而猛烈撞擊林進宏所駕駛之A車,斯時立於A車旁之歐佩吟旋即倒臥在地,續遭後方來車輾壓,足認上訴人之駕車行為顯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其無從預見,而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又系爭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見系爭偵查卷第37-43頁),結果認林進宏所駕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經肇事地,控車失當右偏撞擊沿中線車道由詹正豪駕駛之B車後撞擊外側護欄彈入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之後賈至正所駕C車沿內側車道再行撞擊A車,乘員林進宏及歐佩吟下車時,隨後上訴人駕駛D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撞擊A車與林進宏及歐佩吟之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維持,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為憑。復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A車前後與左右兩側多處受損,此與其他駕駛人所指述多次撞擊情狀吻合;D車左前角、左前輪嚴重破損、左側車身全面性刮擦損、左後照鏡脫落,應係左前方高速撞擊前方非固定目標所致;右前角與右後角輕度擦痕則推斷係撞擊後失控滑行,停止前與護欄擦處所致之情,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9-101頁),均與本院上開所為認定相符。
⑷又被害人歐佩吟死因係失血性休克肇因於全身多發性開
發性骨折,衡情應肇於上訴人撞擊林進宏所駕A車,受衝撞臥倒在地,而後遭後續來車底盤輾擠壓所致,此參歐佩吟之死亡原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定:…由 歐女 有頭、背、下肢有擦挫傷背部沾有車輛污痕,支持車輛底盤輾擠壓歐女背部、軀幹之證據…一般車輛高速撞擊行人,則行人另飛起而倒地,而不易追撞行人再行輾壓,故輾擠壓死者應為後續車輛所為,以上綜合研判死者歐女應為D車為主高速撞擊歐女倒地之可能…以D車前車頭左側毀損情形及停止於較接近死者及A車之相關性,由死者停止於A車與D車之間,以其D車高速(若高於每小時50公里)撞擊行人常致行人飛起,致不易造成D車輾壓歐女,而較有可能歐女遭撞倒於地面後再為後續車輛輾壓之結果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53號函附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023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17號第63頁至第69頁反面),亦認歐佩吟死亡原因係受D車撞擊倒地後,遭後續車輛底盤輾擠壓所致,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⑸至本院另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鑑定再加說明,據
覆:「依法醫學經驗法則:㈠在時速23公里以下,則行人方可能因自小客車撞行人後行人會掉落於車行車頭前端,若車輛繼續行駛易造成行人躺於車頭前端遭續行車輛輾壓之可能性;㈡在時速23-50公里之間,則行人易與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頂碰觸後再掉落地面,即23公里以上應不易再遭車輛輾過;㈢在時速50公里以上,則行人因遭車輛追撞即飛起、彈出,則不易與車身(除保險桿以外)接觸,更不易造成輾壓之過程;㈣綜合研判:以時速50公里速度若遭撞擊,一般易向上、向後飛起,而不易與車身碰撞」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雖據以辯稱:上訴人所駕駛之D車倘真有撞擊被害人歐佩吟,則被害人歐佩吟應會向上、向後飛起,亦即被害人位置應會發生位移,而非停留於原地,顯見被害人歐佩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2次函文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觀諸上開證人曾郁芬所為證述,上訴人所駕D車於碰撞林進宏所駕A車後,即打滑7、8圈,而離碰撞點滿遠等情,上訴人以D車與歐佩吟於事故發生後之相關位置,推論歐佩吟未遭上訴人所駕D車撞擊,已有失當。且上訴人所駕D車撞擊A車後,歐佩吟旋即倒臥在地,業經證人證述在卷,已如上述,是歐佩吟倒地當係上訴人駕車行為所致。且本件事發地點係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車輛極為頻密且行車速度非行駛於尋常道路可比,行人倒地為往來車輛輾壓之可能性極高,通常將發生死亡結果,是歐佩吟因上訴人所駕D車輛衝撞後,倒地遭後續接踵來車輾壓致死,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係具高度關聯性,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不論後方來車是否有再次碰撞或輾壓歐佩吟,上訴人之駕車行為均有上揭過失,且與歐佩吟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其所辯:俞國華所駕車輛之左後側有大片噴濺型之血跡,證明俞國華輾壓歐佩吟時,歐女尚屬生存云云,已與其駕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歐佩吟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並無影響。
⑹另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飲酒後駕車之
過失云云,然當日與其同車之證人 曾郁芳 既證稱:上訴人當天很清醒,並沒有醉等情(見系爭刑事卷第88頁),是上訴人並無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歐佩吟受有上開傷勢致死一事,具有因果關係。
㈡林進宏、歐佩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③查林進宏駕駛A車與證人詹正豪、賈至正所駕B、C車先
後發生擦撞後,即行停放於內側車道,待援期間林進宏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或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反與歐佩吟下車拉扯,歐佩吟則站立於A車旁之車道上,致遭撞擊倒地而遭輾壓之事實,已如上述,堪認林進宏、歐佩吟就歐佩吟之死亡均與有過失,且揆諸上開說明,歐佩吟就林進宏之過失,亦應準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就直接被害人歐佩吟之過失,亦有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及上開所述上訴人及歐佩吟(含林進宏部分)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及歐佩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至林進宏於車禍後經檢驗,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1.2766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36頁),雖已超過法定標準,然本件車禍係林進宏駕車先與他車發生碰撞靜止後,始遭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非於林進宏所駕A車行進間發生碰撞,故其酒後駕車部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無論述該部分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得否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D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致歐佩吟倒臥於地,遭後方來車輾壓,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為歐佩吟之父母、子女,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歐佩吟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逐一審究如下:
⑴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第1118條規定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歐永勝為歐佩吟之父,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陳素真為歐佩吟之母,00年0月00日生,兩人除歐佩吟外,尚有子女歐正欲、歐俊男、歐惠芳3人。被上訴人陳和槶,歐佩吟之子,00年00月00日生,極重度多重障礙(唐氏症);被上訴人陳鈺雯,為歐佩吟之女,00年0月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而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均無工作,歐永勝名下無不動產財產,僅有5-7萬餘元之零星投資,及每年約1至2萬元之股利所得;被上訴人 陳素貞 則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2部逾10年以上之老舊汽車,及19.97平方公尺,價值僅9萬餘元之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193頁、本院卷第33-37頁),堪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其等之女歐佩吟扶養之權利。而附帶上訴人陳和槶為唐氏症患者,附帶上訴人陳鈺雯則在學中,亦均有受其等之母歐佩吟扶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除歐佩吟外,尚有子女歐正欲、歐俊男、歐惠芳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而其等又互負扶養之義務,歐佩吟就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所負扶養義務,原審以5分之1計算,於法無違。又原審依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之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計算出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60萬7,594元、71萬3,990元,而上訴人就原審計算扶養費之計算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亦未上訴爭執,是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分別得求扶養費之賠償為60萬7,594元、71萬3,990元,已堪認定。
歐佩吟就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需負扶養義務,
已如上述,而附帶上訴人除歐佩吟外,尚有生父陳世明(見卷附之戶籍謄本),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與歐佩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審以2分之1計算,於法有據。又原審依附帶上訴人陳和槶之平均餘命、歐佩吟之平均餘命,及計算至附上訴人陳鈺雯成年止,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計算出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260萬2,373元、40萬9,850元,而上訴人就原審計算扶養費之計算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就該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07頁),是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分別得求扶養費之賠償為260萬2,373元、40萬9,850元,已堪認定。
⑵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為歐佩吟之父母,附帶上訴
人陳和槶、陳鈺雯為歐佩吟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歐佩吟因上開車禍死亡,其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痛失愛女,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則痛失至親,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現無業,附帶上訴人陳和槶為唐氏症,附帶上訴人陳鈺雯在臺南遠東科技大學就學中,歐佩吟為國中畢業,生前從事美容業(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於永豐電機廠擔任工程人員,98、9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4,787元、1萬3,763元,名下無財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73頁、第31頁、原審卷第256頁),認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應屬允當。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附帶上訴人陳和
槶、陳鈺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60萬7,5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171萬3,9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0萬2,37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40萬9,8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⑷上訴人及歐佩吟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2分之1,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為間接被害人,就直接被害人歐佩吟上開之與有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歐永勝、陳素貞、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上開金額,得減輕2分之1,故上訴人歐永勝、陳素貞、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依序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3,797元(0000000÷2=803797)、85萬6,995元(0000000÷2=856995)、
180萬1,187元(0000000÷2=0000000,元以下4捨
5入)、70萬4,925元(0000000÷2=704925)。⑸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與原審原告 張格銘 、張格弘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每人各受領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其等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歐永勝、陳素貞、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依序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797元(000000-000000=553797)、60萬6,995元(000000-000000=606995)、155萬1,1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45萬4,925元(000000-000000=454925)。
⑹至上訴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82
判決(見本院卷第122-131頁),經核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張格弘為歐佩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後,就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核與本件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歐永勝、陳素貞、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依序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797元、60萬6,995元、155萬1,187元、45萬4,925元。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附帶上訴人陳和槶、陳鈺雯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得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1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則上訴人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