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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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綉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陳綉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右手大拇指瘀青及疑似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