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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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7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冠輝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錫安

李庭安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闕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陸梅 為聲請人之母親,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名下財產預作分配,嗣陸梅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其兄長 李冠德 就陸梅之遺產於107年4月30日進行分配協議,依系爭遺囑第1條約定所有遺產由聲請人及李冠德均分。又陸梅生前借用李冠德之名義,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開立證券戶以操作股票,然李冠德將陸梅所借名登記股票全數出售後,卻未將出售股票所得金額2分之1給付予聲請人,後李冠德於109年1月26日死亡,李冠德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經聲請人數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房地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債務未清償而遭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0399號執行中,經三次拍賣後已於110年7月19日拍定,顯見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李冠德將陸梅借名登記股票全數出售後,卻未將出售股票所得金額2分之1給付予聲請人,嗣李冠德死亡,李冠德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經聲請人數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2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除戶謄本、協議書、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30日110創(傑)律字第0318號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除聲請人單方指述外,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遽信為真。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據前揭說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無法由聲請人供擔保以代之或補足之,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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