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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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有多次相同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全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實不宜輕縱,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 邱榮川 所有銅線一批、 陳建智 所有冷氣銅管線一批,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300元、2-300元(被告警詢於佳里分局363號卷第5頁、457號卷第5頁之供述),300元、250元(取2-300元之中位數),合計55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邱榮川、陳建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榮川、陳建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住處現場照片4張、本案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身型及本案機車照片4張、本案倉庫現場照片4張、本案倉庫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邱榮川所有銅線(重量約30公斤),惟逾重量約5公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卷,辯稱:我僅竊取銅線約5公斤左右等語。經查,本案住處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就本案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亦無法確知被告所竊取銅線之重量,且被害人邱榮川未提出其原有銅線(重量約30公斤)之相關證明,自難僅憑被害人邱榮川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銅線重量約25公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竊盜行為

1

邱榮川

陳賜全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本案住處)前,見邱榮川所有置於本案住處前之銅線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銅線1批(重量約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2

陳建智

陳賜全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見陳建智所承租上址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大門未上鎖,遂進入本案倉庫,徒手竊取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之冷氣銅管線1批(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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