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謝譯鋐
相對人 吳明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明益之戶籍地址設於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