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IETHUY(中文名:阮曰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IE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6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公共危險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可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禍致人受傷,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9號被告NGUYENVIETHUY(越南籍)
男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IE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曰輝)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3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年6月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欲前往永大夜市而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113年6月1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得NGUYENVIETHUY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61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等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IETHUY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3J1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9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IE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