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平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5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向告訴人即值班員警乙○○領取寄存送達之司法文書,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里分駐所值班台前,以「狗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受到貶損,並貶低社會公眾對公務員之評價。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③監視器影片光碟、錄音譯文、擷圖、④警察服務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2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影片中的人看不出來是不是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大聲自言自語說些什麼,連在場的員警都聽不清楚,並質問被告是否在罵他,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狗畜生」;被告領取司法文書後,與告訴人均已離開執班台,不是面對面,被告不可能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被告因遭告訴人嘲諷「辦你剛好而已」而憤怒,加以被告患有精神障礙,被告難以克制情緒才出言辱罵,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惟請審酌被告係因遭嘲諷激怒,又患有精神障礙症,無法克制情緒才出言辱罵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9日8時57分許,進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領取司法文書,其領取司法文書前依員警所請,出示其身分證件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及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查。又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9日9時許,對著告訴人辱罵「狗畜生」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51頁),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及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考。互核堪認本案口出「狗畜生」之人確實係被告。被告辯稱「沒有罵、影片中的人看不出來是不是我」云云,尚不足採。
㈡、觀諸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所載略以: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8
至10時擔任所內值班勤務;被告於同日8時57分許進入所內欲領取司法文書;員警依規定請被告出示身分證明及領取司法文書通知書;期間被告一直出言挑釁員警,並於同日9時0分34秒許以「狗畜生」辱罵值班員警,之後轉身離開分駐所;告訴人隨即追出去詢問被告是否辱罵員警,但被告不予理會執意要離開等情(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突然口出「狗畜生」,隨即轉身離去,而非經員警制止後復繼續當場辱罵,實難認已達於「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之程度。易言之,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雖出言「狗畜生」一詞,惟觀之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出言「狗畜生」一詞之前、後文,可知被告進入分駐所表示領取司法文書時已態度不佳,對於告訴人詢問證件及身分時,態度漸趨惡劣;續對告訴人請被告簽名時,被告極顯不耐,並對告訴人挑釁:「你不爽喔!怎麼樣!不爽喔!我也很不爽!」,至此已見被告情緒高漲;被告復對告訴人表示「辦我辦到這樣!」,經告訴人表示「辦你是剛剛好而已,辦你?」,被告質問「剛剛好而已?」,當告訴人回以「廢話,辦你剛剛好而已。」被告即情緒失控辱罵「你這個狗畜生!」。足見被告口出「狗畜生」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態度不佳、理虧在先,而處於情緒激動狀態。是被告謾罵「狗畜生」,雖不可取,惟依前述法律見解,尚屬雙方交談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情況,可認為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客觀觀之前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實非妥適,事後還辯稱沒有辱罵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件】勘驗標的:112年12月9日大里分駐所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本檔案有畫面,有聲音。畫面顯示是大里分駐所內之辦公室情形。對話內容如下:編號時間說話之人及其內容108:57:35約可聽到在分駐所門外傳來被告的聲音,被告說:來來來!……啊哈哈哈哈,來了啊(其餘所說無法辨識)。208:57:50可見被告步入分駐所。308:57:53告訴人乙○○: 安那 ,有什麼事情?408:57:55被告:(將司法文書領據通知單交給告訴人台)領東西啦!508:57:57告訴人:證件咧?你本人嗎?608:58:02被告:我台灣人啦!不是日本人!證件,你就說證件就好啦!好吧?(開始掏出證件,將證件丟在值班台上)你沒聽啊?708:58:20被告:要給我領?不給我領?08:58:52(告訴人檢視完被告證件,拿出記錄簿,被告在旁講一些話,無法辨識其內容)808:59:31告訴人:來!簽名!(被告簽名領取司法文書)908:59:56被告:你不爽喔!怎麼樣!不爽喔!我也很不爽!1009:00:04被告: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1109:00:08告訴人:怎麼樣!1209:00:12被告:不然要怎麼樣!說!要怎麼樣!啊?幾歲了啦?1309:00:21告訴人:沒事就趕快走了啦!1409:00:25被告:辦我辦到這樣!1509:00:28告訴人:辦你是剛剛好而已,辦你?1609:00:30被告:剛剛好而已?1709:00:32告訴人:廢話,辦你剛剛好而已。1809:00:34被告:你這個狗畜生!1909:00:35告訴人:你說什麼?(影片中可見告訴人與另一員警追出去,門外傳來員警不斷詢問被告:你講什麼?你剛講什麼?)2009:01:04告訴人:你在罵我?你是在罵我?是不是啊?是不是在罵我啊?你罵誰?2109:01:24被告:我哪裡知道?2209:01:47被告:沒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