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㈡「告訴人 李淑貞許心瑗 於警詢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吳健國 於警詢之指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2週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之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造成被害人吳健國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6號被告黃建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0日2時1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吳健國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而竊取該機車及該車之白色安全帽、藍色安全帽各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及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吳健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李淑貞、許心瑗於警詢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8760號
鑑定書(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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