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皇傑
江守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14、13950、18591、29942、32424、32431、34531、4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皇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守鈞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葉皇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賈 」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皇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其等分工模式為:先由「小賈」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萌生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被害人再依指示聯繫葉皇傑所經營、自稱可交易虛擬貨幣之「RY虛擬貨幣交易所」、「LUCKY企業公司」、「鑽石商行」或「 安心高 評價」等LINE帳號,以洽談購買虛擬貨幣,待議定交易之細節後,由葉皇傑派員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向被害人收取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贓款,葉皇傑收取彙整該等款項後,再轉遞予「小賈」,葉皇傑並可從中賺取5%之佣金。葉皇傑為獲取不法利益,遂於111年9月間,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僱 李韋侖 、 黃宗儀 (李韋侖、黃宗儀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行審結)、江守鈞等人(葉皇傑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528號判決在案)替其前往收款。江守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管道甚為便利,根本無必要另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請他人前往現場收取現金而以此迂迴方式完成交易,故可預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行轉交予葉皇傑收受,頻率每月約為10次,即可領取與其勞務顯不相當之每月3萬元薪資,故該等工作內容實與習見之詐欺取財犯罪相關而涉有不法,且此舉係刻意隱匿款項之流動而製造金流斷點,惟為獲取不法酬勞,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受雇。葉皇傑、江守鈞、李韋侖、黃宗儀、「小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江守鈞所涉者為附表編號2、3部分,其餘部分與江守鈞無關),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轉與葉皇傑經營之「RY虛擬貨幣交易所」、「安心高評價商店」、「鑽石商行」、「LUCKY企業公司」等LINE帳號聯繫,以商談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再由葉皇傑指示黃宗儀、李韋侖、江守鈞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見面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並收取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以取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皇傑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被害人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提供予各該被害人之「收幣錢包地址」內,致被害人皆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交付購幣款項給黃宗儀、李韋侖、江守鈞(各該被害人聯繫之LINE帳號、交付之款項數額、交付之對象、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詳如附表所載),黃宗儀、李韋侖、江守鈞即將所收取之購幣款項轉交予葉皇傑,葉皇傑扣除可獲取之5%報酬後,即將剩餘之款項悉數轉遞予「小賈」,並依約定給付江守鈞、李韋侖、黃宗儀每月3萬元之酬勞,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因無法出金獲利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告訴機關」欄所示之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2至3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皇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寀溱 、 羅建宏 、 張弦辰 、 陳穎慶 、 謝易霖 、 趙瑋琪 於警詢或偵查中(偵一卷第115至121頁;偵二卷第31至35、37至43、頁;偵三卷第113至117、271至273頁;偵四卷第49至53頁;偵五卷第45至49、51至53、177至187頁;偵六卷第51至53、123至126頁;偵七卷第65至67、69至75、175至177頁)、證人即被害人 古唯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61至64、69至70、101至107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守鈞、李韋侖、黃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一卷第29至34、101至107、115至121、167至170頁;偵二卷第23至26-1頁;偵三卷第57至63、73至81、91至97頁;偵四卷第37至43頁;偵六卷第43至50頁;偵七卷第45至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5至38、65至68頁;偵二卷第45至51頁;偵三卷第65至71、83至89、99至105頁;偵四卷第45至48頁;偵五卷第37至43、55至61、189至195頁)、被告江守鈞全身照、111年10月20日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截圖(偵一卷第39至50頁)、被害人古唯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鑽石商行」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頁)、被害人古唯全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9、71至75頁)、被害人古唯全提出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委任契約協議(偵一卷第77至79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耀隆【黑技術】」、「MOXC」、「鑽石商行」之對話訊息、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1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53頁)、111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件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截圖1張(偵二卷第55至75頁)、告訴人賴寀溱提出之 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87至101頁)、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偵二卷第103至118頁)、MISTTRAC查詢頁面及轉幣紀錄(偵二卷第137至139頁)、出幣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CSV檔EXCEL列印資料(偵二卷第163至172頁)、收幣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75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8日及所附幣流圖(偵二卷第203至262頁)、告訴人羅建宏提出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偵三卷第119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5718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25至132頁)、告訴人羅建宏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偵三卷第189至20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安心高評價商店」、「starlux」、「 安德魯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07至209、285至303、335至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三卷第251至259頁)、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偵三卷第305至306、309至310頁)、告訴人張弦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55至56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OXC」、「凱傑-總經理」、「耀隆【黑技術】」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宗儀證件翻拍照片、面交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截圖(偵四卷第57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國內交易所網頁資料查詢(偵四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五卷第21頁)、告訴人陳穎慶遭詐騙明細表(偵五卷第23頁)、告訴人陳穎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3至70頁)、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五卷第71至79頁)、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及翻拍畫面截圖(偵五卷第81至87、125至139、207至235頁、告訴人陳穎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凱傑-總經理」、「耀隆【黑技術】」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13至125頁)、詐騙面交時地一覽表(偵五卷第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所附TRONSCAN網頁查詢結果截圖(偵五卷第245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六卷第37頁)、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偵六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趙瑋琪111年11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六卷第101頁)、告訴人謝易霖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85至89頁)、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及翻拍畫面截圖(偵七卷第91至101頁)、告訴人謝易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與暱稱「roake-羅哥」、「Allen鄭」、「嶄新時刻」、「NET」、「RY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03至141頁)、告訴人謝易霖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43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八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葉皇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關於被告葉皇傑之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守鈞部分:
1.被告江守鈞固坦承有以月薪3萬元受雇於被告葉皇傑,並依被告葉皇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羅建宏、被害人古唯全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雇於葉皇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依照葉皇傑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當面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會將契約書交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購幣款項,後續由葉皇傑將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到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再將收到的款項交回給葉皇傑,我不知道會涉及詐欺跟洗錢等語。
2.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便利,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現今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特意聘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交,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之情形,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3.茲查,依被告江守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葉皇傑是在KTV喝酒的場合認識的,當時葉皇傑說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是在家裡用網路經營,葉皇傑有單就會派給我,我會依他的指示坐高鐵去跟客戶面交,葉皇傑會支付交通費用,收款的時候我會先點收現金數額,之後由客戶提供電子錢包的地址,葉皇傑就會將虛擬貨幣撥入客戶的電子錢包後,我會當場向客戶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最後我再將收取的款項拿回嘉義當面交給葉皇傑等語(偵一卷第29至34、168至170頁;偵三卷第57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在認識葉皇傑約1年左右時開始替他工作,當時我沒有工作,葉皇傑跟我說他在買賣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幫忙他,工作內容就是到場跟客戶確認身分、簽立合約書及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的相關風險,並將向客戶收取的現金交回給葉皇傑,一個月大概會去收款約10次,我沒有金融相關背景,對虛擬貨幣的買賣也不了解,我不清楚葉皇傑的虛擬貨幣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301頁),足見被告葉皇傑與被告江守鈞間僅係在應酬場合結識,雙方認識時間非長,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然被告葉皇傑卻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江守鈞替其至全臺各地收取現金款項,不僅須支出額外費用而提高營運成本,甚且徒增過程中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復衡諸收款之工作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江守鈞自承每月僅約收款10次,除可申報交通費用外,亦可獲取3萬之對價,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故被告江守鈞應可輕易察覺被告葉皇傑委外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卻未曾就上開工作內容、虛擬貨幣來源之合法性謹慎查證核實,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被告葉皇傑之提議依指示收款,其主觀上實已彰顯縱事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4.又據被告葉皇傑於偵查中供稱:我為了提升知名度,有使用「RY虛擬貨幣交易所」、「LUCKY企業公司」、「鑽石商行」等3、4個LINE暱稱來經營虛擬貨幣事業,每個帳號我都有發布廣告等語(偵一卷第105頁);被告江守鈞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記得葉皇傑使用的幣商名稱有波特、鑽石商行、LUCKY企業公司,因為葉皇傑使用的LINE名稱很多,客戶跟葉皇傑聯繫後,葉皇傑就會用跟客戶的LINE帳號指示我去面交,我就會知道這次合約書「乙方」(即出賣人)欄位上要記載哪一個帳號名稱等語(偵一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江守鈞明知被告葉皇傑均係從事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卻使用數個不同之「公司」名稱與客戶接洽,此舉實與商家為打響名號,故多會致力經營單一品牌或商號名稱之商業營運模式迥異,且被告江守鈞明知其非「公司」代表人,惟於每次交易之際,尚需視前來購幣客戶所稱聯繫單位為何,變換使用不同名稱並填載於空白合約書上,復在合約書「代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偽以公司代表人自居,此有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存卷可考(偵一卷第77至78頁、偵三卷第306至310頁),核其上開交易及簽約流程,亦嚴重悖離一般商業習慣與日常生活經驗。更何況,任何有交易虛擬貨幣需求之雙方,本可逕行透過交易平臺公開、透明之管控機制,由買方存入購幣款項至交割帳戶,再由賣方直接將虛擬貨幣撥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俾求銀貨兩訖,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實無須大費周章,以上開輾轉迂迴之方式,特地委派專人到場向客戶簽約、收款暨現場撥幣,徒生買賣爭議糾紛,基上各情,被告江守鈞為屆滿25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對上述不合常理之處自應有所警覺,而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然其未加深究查證,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其主觀上確與被告葉皇傑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守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且非親自詐騙告訴人羅建宏、被害人古唯全,然其依被告葉皇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羅建宏、被害人古唯全收取現金及簽署合約書,復將款項遞交予被告葉皇傑,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江守鈞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江守鈞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葉皇傑、「小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羅建宏、被害人古唯全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合計90萬、5萬元交給被告江守鈞,再由被告江守鈞攜回交予被告葉皇傑收受,上開遞交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隱匿詐騙款項流向,致使檢警機關於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江守鈞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7.又被告江守鈞辯稱:我只有跟葉皇傑接觸,我不知道葉皇傑還有其他員工等語。然則,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羅建宏、被害人古唯全之受騙經過,乃係透過網路平臺而與LINE暱稱「安德魯」、「耀隆-黑技術」、「USDT」之人聯繫,並以投資名義要求渠等下載「Starlux」、「Stmoxc」等投資平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投資程式軟體均具多樣性,衡情上開詐欺網站或程式的開發,均非單一之人能獨立完成,應有專門負責網站架設與程式設計、專責與被害者接觸並施以詐術等不同屬性的多數人參與其中,佐以被告江守鈞自承:我每個月約去收款10次,我有拿到3個月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46、301頁),足見被告江守鈞在受雇於被告葉皇傑之期間,反覆多次前往全臺各地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收取轉遞現金款項,極可能是為了滿足集團性犯罪的運作模式,而從事分工合作的犯罪手法,故上述犯罪情節並未違反被告江守鈞之本意,況被告葉皇傑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跟江守鈞說我有其他員工,因為忙不過來需要他幫忙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基上,足認被告江守鈞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江守鈞前揭辯解核屬無據,委無可採。本案關於被告江守鈞之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葉皇傑、江守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
⑴被告葉皇傑、江守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葉皇傑、江守鈞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認定被告葉皇傑、江守鈞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又被告葉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經兩度修正:①被告葉皇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被告葉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③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④本案被告葉皇傑於偵查未自白,而係在本院審理中始承犯
行,故被告葉皇傑僅能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3.準此,被告葉皇傑、江守鈞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適用被告葉皇傑行為時法,其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葉皇傑、江守鈞,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
1.被告葉皇傑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江守鈞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葉皇傑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被告江守鈞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各與附表相應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葉皇傑、江守鈞就其等各次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葉皇傑就附表編號2、5、6所示部分,被告江守鈞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數次向告訴人羅建宏、陳穎慶、謝易霖取款之行為,乃係各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屬接續泛,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罪。
3.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葉皇傑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守鈞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葉皇傑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量刑時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之審酌因子。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葉皇傑、江守鈞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葉皇傑指派被告江守鈞到場收款,並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衡諸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守鈞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始終否認犯罪,未知正視己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2人均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參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葉皇傑、江守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其等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葉皇傑、江守鈞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報酬是可從向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中獲取5%之報酬,我會從收取的現金抽起來,其餘的款項再交給「小賈」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本案被告葉皇傑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5%為計算,並就其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江守鈞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且其收款頻率為每月10次,此經被告江守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1頁),依此計算,堪認被告江守鈞每次收款之酬勞為3,000元,故被告江守鈞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皇傑、江守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扣除上述之犯罪所得外,業經被告江守鈞、葉皇傑依序層轉予「小賈」(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故被告葉皇傑、江守鈞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約換算之交易匯率)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虛幣交易時間出幣錢包地址提出告訴機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主文及沒收收幣錢包地址1賴寀溱︵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enZheng鄭」名義向賴寀溱佯稱:投資平台會安排代為操盤,但需先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所」予賴寀溱,致賴寀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由LINE暱稱「NFT」提供虛擬貨幣錢包概,供賴寀溱交付被告等打入虛擬貨幣。111年8月17日19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10萬元3226泰達幣(匯率30,99)李韋侖(RY虛擬貨幣交易所)111.08.17/19:14:30TLepxaYiu*RCsLwD7twsNsK66BzCwgCvT9(A錢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皇傑、李韋侖、「AllenZheng鄭」、「虛擬貨幣交易所」、「NFT」葉皇傑5000元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TYzJnag〇6Eiow7pvNYoJmWEKrfiAm9xlmC2羅建宏︵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德魯」名義向羅建宏佯稱_Starlux投資平台會安排工程師代為操盤,但投資帳戶因出金密碼輸人錯誤而關閉,需以虛擬貨幣USDT支付啟用金,始可解鎖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安心高平價商店」予羅建宏,致羅建宏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由Starlux投資平台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羅建宏交付被告等打入虛擬貨幣。111年8月22日15時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12萬元3871泰達幣(分為3471、400兩筆)(匯率30.99)李韋侖(安心高評價商店)111.08.22/16:44:57111.08.22/20:29:15TLepxcrYurRCsLwD7twsNsK66BzCwgCvT9(A錢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葉皇傑、李韋侖、江守鈞、「安德魯」、「安心高平價商店」葉皇傑78500元江守鈞3000元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TFvXSrQye6bsmq4FCSkLdWRqcPJe4zMBnE111年8月23日20時0分12萬元3871泰達幣(匯率30.99)江守鈞(安心高評商店)111.08.23/20:32:57TLepxcrYurRCsLwD7twsNsK66BzCwgCvT9(A錢包)TDd2pZLNx98tXUaDsXo3am8Vi725AgNBR9111年9月14日14時3分78萬元24375泰達幣(匯率32)江守鈞(安心高評價商店)111.09.14/14:49:06TRiRPWnQwrhCAxkMzWlYKxeGc899uJXUzt(B錢包)TMCtmEpcnGf6XYPeBuRmJ3e5JP2vEasG9d111年9月17日15時37萬元11213泰達幣(匯率32.99)李韋侖(安心高評價商店)111.09.17/15:21:36TRiRPWnQwiiiCAxkMzWlYKxeGc899uJXUzt(B錢包)TM2p3RWwUNNcEZDziTBlPoDzBZ6EFlNYy4111年10月30日15時18萬元5294泰達幣(匯率34)黃宗儀(安心高評價商店)111.10.30/16:26:12THlnAH66Uz5mpZ4JH6U9Yt9fvfBcswWQDn(C錢包)TPvkoUrapnPgzJPSPY2gvo796AyPRPFYUDHE15S5II3古唯全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USDT」及「耀隆-黑技術」名義向古唯全佯稱:Stinoxc投資平台會安排工程師代為操盤,但因計分活動操作有誤導致資金遭凍結,需以虛擬貨幣USDTS付解凍金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鑽石商行」予古唯全,致古唯全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111年10月20日22時23分許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5萬元1470泰達幣(匯率34.01)江守鈞(鑽石商行)111.10.20/22:35:42TRiRPWnQwrhCAxkMzWlYKxeGc899uJXUzt(B錢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葉皇傑、江守鈞、「USDT」、「耀隆-黑技術」、「鑽石商行」葉皇傑2500元江守鈞3000元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TCcJgvxrbUt9EHF2R6h98ymwKS4UWCYDIN4張弦辰︵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ina妮娜」、「理財客服」、「M0XC」、「凱傑-總經理」及「耀隆-黑技術」名義向張弦辰佯稱:moxcfn.com投資平台會安排工程師代為操盤,但因張弦辰活動操作疏失導致平台權益受損,需以虛擬貨幣進場才不會被平台發現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鑽石商行」予張弦辰,致張弦辰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111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5萬元1470泰達幣(匯率34.01)黃宗儀(鑽石商行)111.11.10/18:55:18TP2fKRaFa33NbgKMgLTurAQ5z4UaMXdUzR(D錢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皇傑、黃宗儀、「Nina妮娜」、「理財客服」、「M0XC、「凱傑-總經理」、「耀隆-黑技術」、「鑽石商行」葉皇傑2500元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TVmwbih5HXQ7SUEhkEveNN7JJh5HBlXFYP5陳穎慶︵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穎慶佯稱:webwmkxor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RY虛擬貨幣交易所」予陳穎慶,致陳穎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111年9月14日20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田心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19萬8000元6188泰達幣(匯率31.99)黃宗儀(RY虛擬貨幣交易所)111.09.14/20:08:21TRiRPWnQwrhCAxkMzWlYKxeGc899uJXUzt(B錢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葉皇傑、黃宗儀、 張晉瑀 、「RY虛擬貨幣交易所」葉皇傑39400元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TTpqnDqDVWhL8tAyZUXxBBh56YfFQfxoPy1ll年9月28日12萬元3636泰達幣(匯率33) 張晉璃 (已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6號案件起訴)111.09.28/21:56:30TRiRPWnQwrhCAxkMzWlYKxeGc899uJXUzt(B錢包)TH5QKhDJRDEaHRXk9ShlU6so24yyuKETs111年10月4日21時許14萬元4242泰達幣(匯率33)黃宗儀(RY虛擬貨幣交易所)111.10.04/21:23:39TRiRPWnQwrhCAxkMzWlYKxeGc899uJXUzt(B錢包)TDYEicSxiPcPucnnxixBvVFtdCtLtvc8P5111年10月5日19時許12萬元3636泰達幣(匯率33)黃宗儀(RY虛擬貨幣交易所)111.10.05/20:40:18TRiRPWnQwrhCAxkMzWlYKxeGc899uJXUzt(B錢包)TAoqD7Rf8PPc4jloa345vqMiLBXlolu7ZG111年11月23日19時許8萬元2353泰達幣(匯率3199)黃宗儀(RY虛擬貨幣交易所)111.11.23/20:10:15TP2fiCRaFa33NbgKMgLTurAQ5z4UaMXdUzR(D錢包)THJRiQ23UymsqKk4vd6ef65ekADBuEg5w8111年11月25日21時許13萬元3824泰達幣(匯率3199)黃宗儀(RY虛擬貨幣交易所)無法提供被害人無法提供被害人無法提供6謝易霖︵提出告訴︶詐編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薪薪時刻」、「roake-羅哥」、「Allen鄭」名義向謝易霖佯稱:NFTTRADING(rvinft.com)股資平台會安排推銷專員代為操盤,但因謝易霖操作疏失需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RY虛擬貨幣交易所」予謝易霖,致謝易霖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111年11月11日12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勇門市』應予更正)15萬元4412泰達幣(匯率33.99)李韋侖(RY虛擬貨幣交易所)無法提供被害人無法提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葉皇傑、李韋侖、「薪薪時刻」、「roake-羅哥」、「Allen鄭」、「RY虛擬貨幣交易所」葉皇傑16500元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無法提供111年11月14日13時46分許18萬元5294泰達幣(匯率34)TP2fKRaFa33NbgKMgLTurAQ5z4UaMXdUzR(D錢包)TTXAEnJQGA6eDf2B6nnBcP6n9NxzpFlgXx7趙瑋琪︵提出告訴︶網路假投資詐欺111年11月22日16時許臺中帀太平區育賢路52號統一超商25萬元7353泰達幣(匯率33.99)李韋侖(LCJCKY企業公司)無法提供被害人無法提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葉皇傑、李韋侖葉皇傑12500元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