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號
原告A童(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A童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童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嬰幼兒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A童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童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均隱匿不予揭露,並以代號稱之。
二、原告A童之父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之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A童之母、A童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之父、A童之母、A童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童之父與原告A童之母委託被告照顧原告A童,詎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因師生比及設施環境不符合法規,且被告所屬托育人員未善盡照顧原告A童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A童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臉部2公分傷口、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及左上正中乳門齒因外傷內縮及位移、牙齦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舒眠麻醉醫療費用3萬5000元、植牙費用12萬元、雷射磨皮費用6萬元、購買除疤凝膠費用1萬0500元、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9000元、相關門診費用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26萬3580元等損失,合計50萬元。又原告A童之母與被告簽立托育契約,系爭傷害肇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設備設置完善之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足見被告所屬托育人員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有違反托育契約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而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接受原告A童之母托育原告A童,且原告A童於托育期間在托育中心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爭執。惟被告師生比例均符合法規,被告所屬托育人員均已善盡對原告A童保護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惟該侵權行為人係為何人究屬不明,被告亦無從答辯。又本件事故肇因訴外人某童絆倒原告A童,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可見侵權行為人應是該某童,與被告無關。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過失侵權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不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A童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26萬3580元,明顯過高。
㈡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
1.原告A童為幼童並為乳牙,本即會換牙。原告主張原告A童需植牙並為兒童舒眠拔牙麻醉,顯然欠缺必要性。且所主張之金額亦明顳過高。進而言之,原告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15萬5000元,是依原告所舉事證亦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原告主張需除疤凝膠及雷射磨皮費用,惟迄今猶未見原告有購買證明,可證並非必要。換言之,原告主張除疤凝膠及雷射磨皮支出欠缺必要性。退步言,以原告所舉「倍舒痕凝膠」,本有7g與15g二種包裝,其具體金額亦低於原告所主張;縱有必要,數量之使用未有任何依據,且單價過高。進而言之,原告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7萬500元,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原告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未見有任何實際支出,亦未有任何實證,自不得空言主張。
㈣原告主張既皆屬可分,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屬可分,則原告A童之父、A童之母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嗣後原告A童之追加主張。換言之,原告A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縱有成立(假設語氣;與事實相反)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甲之母與被告簽立之新北市林口忠孝公共托育中心托育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A童之母)幼兒由乙方(即被告)照顧期間,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托育場所師生比及設施環境不符合法規,且被告所屬托育人員未盡照顧原告A童之注意義務,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設備設置完善之安全措施、被告中心人員未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等情。惟查:
1.被告之托育場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檢視當日監視器畫面,現場師生比符合法規規定。主管機關經行政調查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違反相關法規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89563號陳情案件回覆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0667015號函及檢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再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證明當時現場師生比不符法規之具體情節,自難憑採。
2.依本院職權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A童從同學即另名兒童身後轉身行走時,左腳被絆到而身體往前倒向桌角,趴倒在地面,之後走到另側桌子趴著,托育人員察覺原告A童有異狀,觀察數10秒(不超過1分鐘),隨後呼喚原告A童前來查看,脫下其口罩發現受傷,隨即協助處理,其他同學圍觀。畫面之桌角看起來略有圓弧型,非完全呈現尖角等情,足認原告A童係遭同學絆倒後,身體往前傾而碰撞桌角受傷,被告之托育人員則於1分鐘內發覺原告A童之異狀,旋即查看原告A童狀況並給予協助。而被告之托育人員雖未能立即發現原告A童之傷勢,係因其當時配戴口罩,惟1分鐘內隨即察覺,實難認有何未即時關注在場兒童之疏忽可指。
3.原告A童跌到碰撞桌角原因既係遭同學絆倒,自難遽謂與被告托育中心桌椅配置或設計不當有關,況該桌角已呈現圓弧型,面對孩童身體傾倒衝撞之力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衝擊減緩功能,具通常安全防護之狀態,且桌椅間通行空間尚屬充足,實難因無再進一步加裝防護條或包邊即逕認欠缺通常安全防護之設置。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現場桌椅本身狀態或配置不符法規或契約之依據,自難徒以前詞及被告事後加強防護,逕予推論被告就本件事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具可歸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實難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