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8號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
被告 高國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聲明所載車號之機車乃被告私自取走其身分證件,並在原告不知情下,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及登記,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攸關應否承擔系爭機車相關權利義務,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L83-103、CYH-8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L83-103、CYH-89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經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前曾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雙方交往期間原告之證件均放置在家中,被告竟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取走原告之身分證件,並陸續利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L83-103、CYH-890、BJU-417、MPS-0282、P36-972(底線為追加部分)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嗣於106年9月開始,原告陸續接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單據、燃料使用費單據及牌照稅單據,始悉上情,經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告知其係利用原告名義購買多輛機車,原告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被告,然被告皆拒絕。系爭機車自始至終皆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管理,被告就其所使用管理之系爭機車有各項罰鍰、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費用未按時繳納,致原告遭相關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免繳稅費、罰鍰之利益,迄今共計84,3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L83-103、CYH-890、BJU-417、MPS-0282、P36-97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L83-103、CYH-890、BJU-417、MPS-0282、P36-972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6年8月10日,有成立摩托車工作室的商業登記,斯時我與原告共同經營機車業務,約於同年00月間原告撤銷商業登記,而系爭機車是在上開有商業登記的期間所購買。於105年至106年間,原告確實有將相關證件交給我辦理事宜,有些機車是我辦理,但辦理完後證件也都有還給原告。系爭機車在原告撤銷商業登記時,我就已經告知原告系爭機車只能放停車格處理,就是棄置了。後於109年00月間原告姊姊有找我幫原告去監理站辦理稅金、罰單繳納,原告姊姊跟我一起去樹林監理站辦理,但由於原告戶籍地從樹林改為板橋,因此當天無法辦理,改約隔日去板橋監理站,但後來我就聯繫不上原告,也找不到原告。系爭機車皆為原告所有,並皆為原告自己所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系爭機車皆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有繳納系爭機車之罰鍰、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名下車輛清冊、交通罰鍰、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違反強制險查詢紀錄,及相關繳費收據為證,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3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15246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機車由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並由登記名義人所管理使用為常態,由非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並由非登記名義人所管理使用則為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是因被告私自取走其身分證件,並在原告不知情下,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及登記,被告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管理使用系爭機車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機車異動明細表顯示,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為102年4月30日移轉登記、P36-972為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L83-103號、CYH-890號則於105年間、MPS-0929、MPS-0282號則於106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衡諸常情,倘自102年及104年起原告為系爭機車其中兩輛之登記名義人,即於103年至105年間即會收受該兩輛機車相關稅費及罰單之通知,則原告長期就此並未有所異議或主張,實難認原告並未同意其擔任該兩輛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均為被告私自取走原告身分證件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完全不知情乙節,實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遽信。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姊姊 鄧嘉儀 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機車均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義購買,於購買後均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惟觀諸證人鄧嘉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兩造為男女朋友期間,證人是否知悉有用原告名義買機車的事宜?)被告跑來跟我說,他說有拿原告買機車。我不知道,以為被告開玩笑,後來機車全部寄來我家,我車庫很多,原告沒有錢繳相關規費,我還去幫他繳,都是我的錢去繳納的。(問:原告與證人戶籍相同?)對,原告戶籍是我家,但他實際上沒有住我這邊。有收到相關稅費都是我收到,我就幫他繳,因為我有工作,但原告沒錢。(問:就你所知,原告有使用這麼多台機車嗎?)被告講說有六台機車是用原告名義買的。(問:被告跟你說他拿原告證件買機車用意為何?)他說他去別的地方買的。(問:被告有無跟你提及機車是誰在使用?)被告自己買他處理,他自己講這樣,被告說他買回來,他騎,他處理,他賣的。)(問:有無問過被告如何處理該機車稅捐、罰單?)我有問被告,你的機車罰單很多怎麼處理,被告說好,他說他要來,但他沒有來。(問:證人是否曾經主動找被告說機車事宜如何處理?)被告自己跑來我家的,我問他的。都是被告自己來找原告,找不到原告,找我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知證人雖證述被告曾自認系爭機車是被告用原告名義購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無法回答被告為何要以原告名義購買,足見證人對於系爭機車購買及登記之過程與背景顯然並不清楚,則證人前揭所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因被告盜用其證件,而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之事實。
㈣再者,證人雖證述系爭機車是由被告騎乘,並由被告處理、被告買賣等語,惟證人前亦提及:「機車全部寄來我家,我車庫很多」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若系爭機車現確實仍全部由被告所使用管理,何以證人證稱「被告將系爭機車全部寄到證人住處」?是系爭機車是否全部仍在被告管理使用中,顯屬有疑。另倘原告因身分證件遭被告盜用登記,且完全未使用系爭機車,何以證人會願意長期在原告沒有錢繳納系爭機車相關稅費及規費時,協助原告繳納相關費用,且多年來證人及原告皆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負責?凡此種種情狀,皆與常情事理有違,自難單憑其證言,而逕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舉證已然充足。準此,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盜用證件登記為系爭機車車主,其僅係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機車,而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等情,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機車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其證件而移轉登記其為系爭機車車主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