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1頁),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314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情(見毒偵卷第205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