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86號
原告 李冠霆
訴訟代理人 李志杰
被告 丁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重新橋下方,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及文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稽,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本件事故資料之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我在重新堤外道的路邊起步,我要左迴轉往疏洪十六路方向,我有打方向燈,我有回頭看確認沒車再向前,對方就從我後方騎很快過來撞到我等語,及原告陳稱:我從疏洪五路二段往重堤外道路要去新莊方向,當我行駛到事故路段時,我有看到對方從我右方的路邊起步要迴轉,當時我有看到對方有轉頭看,我疑為對方有看到我,我就持續向前,但對方繼續迴轉,我有按煞車,但還是有發生碰撞等語,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道路為中間繪有槽化線之禁止跨越路段,可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後方直行前來之原告機車,即於禁止跨越路段違規迴轉,而原告亦疏於注意車前之被告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550元(均零件費用,原告僅請求20,00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5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5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62,455元(60,000元+2,455元=62,455元)。
⒋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11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除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外,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協議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4,719元(計算式:62,455元×7/10=64,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0,000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自認,揭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4,719元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3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719元。
五、至被告抗辯兩造已就本件事故於112年6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委員會成立調解乙節,依其所提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記載:「一、聲請人李冠霆於111年11月03日08時14分許,騎乘NGD-8898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與對造人丁義正騎乘970-GBV號機車,不發生車禍,致對造人人傷,產生糾紛,經調解聲請人願賠償對造人受傷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若有強制責任險,兩造同意對造人不另申辦強制責任保險金)」、「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並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受的傷比較輕微,但我是受重傷,兩方出院後私下有談,第一次原告有說他花7萬元,我只要意思意思賠他就好,第二次原告說他花11萬元,要我強制險理賠不足部分由我來賠給他,第三次就到三重調委會,我有去蒐集單據給原告保險公司,所以原告保險公司說要賠給我25萬元,當時就是由兩造及保險公司在現場協調,因原告沒有繳強制險的錢,我如果申請原告強制險理賠的話可以獲得理賠6萬元,但是保險公司可以針對此筆金額再跟原告請求,所以當場原告有要求我不可以去申請他的強制險理賠,此部分有記載在調解書內。調解書內25萬元是由原告投保之第三責任險給付。」、「(問:當場有提到原告受傷部分要請求你賠償?)沒有。原告只有要求我不能夠申請他的強制險理賠。」、「(問:在三重調解時,有針對原告的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一併談調解嗎?)沒有。如果有就不會跟原告和解,如果原告有要我賠他多少就會寫在調解筆錄內。原告要求我不要請領他的強制險6萬元,再加上我的強制險賠給他3萬元,等於原告拿到9萬元。」(見本院113年4月9日及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係就被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成立前開調解,並未及於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之損害,是以前開調解書第三項所約定之「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應僅限於被告受傷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719元,再扣除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1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1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