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46號
原告 李石虎
李 蔡月鈴
陳 沈美枝
陳淑芬 (兼陳郭甚仔之繼承人)
陳淑芳 (兼陳郭甚仔之繼承人)
李 黃清桂
李 陳雪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 律師
繆璁 律師
原告 陳煌清
林 陳麗卿
洪 陳麗鴻
被告 李振吉
陳科 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被告 顏守銓
兼
訴訟代理人 顏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顏守謙、 陳科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守謙、陳科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顏守謙、顏守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顏守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顏守銓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顏守銓、李振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顏守銓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李振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振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顏守銓、顏守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租,乃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由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其性質與出租相近,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應請求債務人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給付,始屬適法。是原告基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地租,程序上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其中48人同意將系爭513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 黃秀梅 ,約定每年地租為新臺幣(下同)214萬2769元,另系爭564、604、677、679地號土地則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顏守謙,約定每年地租為501萬7762元,嗣系爭513地號土地地上權自 李黃秀梅 轉讓予被告李振吉,而系爭564、604、677、67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自被告顏守謙移轉予被告陳科名,被告陳科名復將該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被告顏守謙,被告顏守謙再將該權利移轉予被告顏守銓,而被告顏守銓則將上開2分之1權利範圍之地上權再移轉予被告李振吉。被告顏守謙為系爭564、604、677、67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期間(即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各積欠地租127萬1251元及125萬4450元,共計252萬5701元未付。又被告陳科名為上開土地地上權人期間(即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亦積欠地租254萬2490元未付。另被告顏守銓為上開土地地上權人期間(即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則積欠地租752萬6683元未付。至於被告李振吉為系爭564、604、677、67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期間(即1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積欠地租501萬7766元未付;為系爭51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期間(即1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積欠地租214萬2761元未付;就系爭564、604、677、679地號土地所積欠之地租合計為1761萬2640元;系爭513地號土地所積欠之地租合計214萬276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及第83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振吉、陳科名、顏守謙、顏守銓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振吉應給付原告214萬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系爭土地地租金額等節不爭執,但被告已將該地租金額辦理提存,故被告自無再次支付系爭地租之必要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蘆洲民族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泰山貴子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泰山貴子路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及地上權租金明細總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㈢惟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513地號土地係由該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原告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 李安全 、陳李快、李登鳳、訴外人陳郭甚仔(已歿)、原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 黃徹藏 、 黃啓發 、 黃啓才 、黃徹成、王敏思、 李黃清桂 、黃清美、黃淑美、陳雪英、陳雪梅、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 林陳麗卿 、 洪陳麗鴻 、陳麗玲、 陳永和 、陳金全、莊 陳秀鳳 、李陳雪子、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李宗文、李亭慧、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 陳友吉 、陳國慶、陳國銘、 陳淑真 、陳錦財、陳錦郎、陳玉華、陳玉燕、 陳沈美枝 、陳德榮、陳素美、 陳鐘秀玉 、陳育業、陳育鴻、陳育典、李秀全、李培輝、李明珠、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李 廖金枝 、李温平及李温堅等人共同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黃秀梅,而李黃秀梅復於110年10月27日將該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振吉。另系爭564、604、677、679地號土地係由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原告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陳李快、李登鳳、訴外人陳郭甚仔(已歿)、原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黃徹藏、黃啓發、黃啓才、黃徹成、王敏思、李黃清桂、黃清美、黃淑美、陳雪英、陳雪梅、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林陳麗卿、洪陳麗鴻、陳麗玲、陳永和、陳金全、 莊陳秀鳳 、李陳雪子、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李宗文、李亭慧、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陳友吉、陳國慶、陳國銘、陳淑真、陳錦財、陳錦郎、陳玉華、陳玉燕、陳沈美枝、陳柏誠、陳德榮、陳素美、陳鐘秀玉、陳育業、陳育鴻、陳育典、李秀全、李培輝、李明珠、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李廖金枝、李温平、李温堅等人同意共同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顏守謙,而被告顏守謙復將該地上權移轉予被告陳科名、被告 陳科名將 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被告顏守謙及李 黃秀英 ,被告顏守謙則該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再移轉給被告顏守銓,而被告顏守銓則將上開地上權又移轉予被告李振吉,被告李振吉復於110年10月27日自 李黃秀英 取得2分之1權利範圍之地上權,足見被告李振吉係自李黃秀英取得系爭51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而被告李振吉取得系爭564、604、677、67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源自被告顏守銓及李黃秀英,被告顏守銓取得2分之1地上權係源自被告顏守謙,被告顏守謙則係自被告陳科名取得上開2分之1權利,而被告陳科名係自被告顏守謙處受讓該土地地上權之全部權利,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1362號函檢附之110年度中重登字第1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51165號函檢附之104年重登字第233230號及第233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顏守謙、陳科名、顏守銓、李振吉積欠系爭564、604、677、679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地租各為252萬5701元(計算式:127萬1251元+125萬4450元)、254萬2490元、752萬6683元及501萬7766元;被告李振吉對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亦積欠214萬2761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陳科名就被告顏守謙積欠127萬1251元之地租,應與被告顏守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顏守謙對於被告陳科名所積欠之254萬2490元,應與被告陳科名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顏守銓對於被告顏守謙所積欠之125萬4450元,應與被告顏守謙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顏守銓所積欠752萬6683元部分,則由被告李振吉與被告顏守銓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振吉則應負716萬0527元(計算式:501萬7766元+214萬2761元)之清償責任。是原告於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有將積欠之系爭土地地租金額已為任何清償或提存至法院,核與民法第326條因提存發生清償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及第83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顏守謙、陳科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顏守謙、陳科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顏守謙、顏守銓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顏守謙自112年5月24日起;被告顏守銓自112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顏守銓、李振吉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顏守銓自112年5月26日起;被告李振吉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振吉應給付原告716萬0527元(計算式:501萬7766元+214萬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