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詹鈞皓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被上訴人 羅賢岳 訴訟代理人 曾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22號),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兒子,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梅亭街沿健行國小返家,因後方無車,即先切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但該路口號誌剛要變換為黃燈時,左側梅亭街一輛自小客車衝至路中央阻斷伊左轉,因此在路口等停紅燈。詎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民權路自後方甚遠處疾駛而來,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從伊機車之右方闖越路口,直接從機車後方將伊及兒子撞飛,造成伊人車倒地,兩手兩膝重擊地面,身體受有左側手腕挫傷、扭傷、右側臏骨挫傷、右腳踝扭傷、韌帶受傷、左手掌挫傷等重傷害。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計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萬8273元、交通療程耗損費49萬3683元、額外負擔費用52萬3550元、減損工作損失182萬7087元、所失預期利益113萬4983元,及精神甚受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555萬7756元,爰減縮在328萬6966元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28萬6966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前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肇事路口當時之號誌為黃燈,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內車道近中心線或中心線上,顯示左方向燈,但卻往右動態行駛,致伊在猝不及防狀態下,始與之發生本件車禍,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雖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伊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左轉車向右偏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為肇事次因。惟伊難以預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於有通行路權時打左轉方向燈,竟未左轉而偏右行駛,故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信賴上訴人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採取適當行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責任。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或金額,與本件車禍或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金額過高。且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減免賠償金額。又車禍發生後,上訴人雖曾於99年5月11日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業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1年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於102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自後撞擊伊所駕駛之普通輕型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右臏骨挫傷、右腳踝扭傷、韌帶受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偵審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過失,並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認為上訴人騎乘機車在肇事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尚可通行之黃燈時段,於內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動態行駛,對於準備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上訴人車輛,屬猝不及防之事況,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於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偏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按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0.75秒與時速行駛距離、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圖,推算假設被上訴人車依照規定速限時速30~40公里行駛,其反應距離約需6.24~8.32公尺,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4公尺,推定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未遵守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極限;又經比對兩造車損情形、碰撞後終止位置、方向角度,可以推定上訴人車動態向右偏行及被上訴人車往右閃避不及情況下碰撞肇事,故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右轉車向右偏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等情,有該校105年4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於刑事二審卷足證。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損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無任何過失,即難採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非無據。
四、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另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規定甚明。
至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規定,係適用於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之告訴,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時,是否起訴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本件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於99年5月11日即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歷經99年5月27日、101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調解均不成立(其中99年5月27日之調解事件處理單記載:雙方意見尚有差距,改期再調解,但由雙方自動報告」等語),該區公所遂於101年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申請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有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同年6月1日公所民字第1010010660號函及其相關資料附前開刑事偵查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最遲於向前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99年5月11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該調解事件,最後於10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在調解程序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固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上訴人並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而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謂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調解之事件,其已聲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應視為有起訴之效力而中斷時效,並自101年5月29日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應於103年5月29日始時效消滅;或謂伊係於中央警察大學於105年4月14日作成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主因,始知悉被上訴人為實際侵權行為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況被上訴人在調解時多次承認上訴人對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過失之比例及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亦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退言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曾多次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藉故推延,於101年5月15日及17日到場調解時,均未為時效抗辯,仍與伊協商損害賠償債務,足使伊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者,並無民事起訴之效力,上訴人以兩造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其聲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視為有起訴之效力云云,顯屬無稽。至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8號裁定,係就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調解之相關情形而論其效力,於本件並無參酌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應自101年5月29日重行起算時效,自不可採。
又本件車禍事故歷經多次鑑定,皆認為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嗣於105年4月14日始經中央警察大學作成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固屬事實。但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即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上訴人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診斷書、車禍照片等相關資料,以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為由聲請調解,斯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為明確。其辯稱應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作成日期起算時效,亦難採取。另上訴人主張在鄉鎮調解過程被上訴人曾承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調解事件處理單係記載雙方意見尚有差距,或調解不成立,原因為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等語(刑事偵查卷第7~12頁、第32頁)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亦不免有委曲求全之情形,故規定調解不成立時,法官及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此於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其情形與民事訴訟上之調解相類,亦應認為其調解委員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於其後之民事訴訟作為裁判基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曾承認其賠償請求權,不論是否屬實,皆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基礎。至於被上訴人在調解期間未為時效抗辯,乃因調解程序尚進行中,是否調解不成立而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未可知,自無從行使此項抗辯權。而於調解不成立後,依民法關於請求中斷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仍得於6個月內起訴,已如前述。
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未為時效抗辯,因此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事後為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本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以刑事訴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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