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清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第16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56、9171、1671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682號、103年度偵字第2618、2620、2640號;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3號、103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三審法院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林清輝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認,顯然係以「被告 李忠益 推由 陳櫻月 出面,經由 徐永耀 之引薦,陳櫻月、 戴銘宏廖本超 乃分別於98年7月1日、9日及11日某時與被告林清輝接洽,並各以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至三『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委託被告林清輝任意排放各該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進行非法清除、處理。」為立論基礎。惟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及廖本超三人分別為宏忠公司、豐洲公司、寶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其等均知悉其等公司產出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成分及性質之酸性廢液或污泥,亦均明知如未經任何處理,直接任意排放、傾倒,對於生態環境會造成破壞及不利之影響。反之,被告林清輝則無此化工方面之專業知識。就此,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三人之犯罪情節已較被告林清輝為重。再者,本案係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三人為減省其等各該公司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成本,即以較低之價格「主動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清輝,為渠等非法清除、處理渠等各該公司之有害廢棄物。亦即,本案犯罪之實現,係由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三人所主導,而非由被告林清輝主動向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三人招攬業務而致。足見被告林清輝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核心主犯。又被告林清輝所獲取之運輸報酬相當微薄,遠不及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三人因此節省之成本。顯見被告林清輝所為犯行,實較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三人輕微甚多。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被告林清輝並非為本案核心主犯,仍卻猶為科以重刑(有期徒刑 伍年 ),相較被告李忠益(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戴銘宏(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廖本超(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等,似不無輕重失衡相差懸殊之嫌,能否謂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無研求餘地,亦悖於公平原則,誠非持法之平。據此,上開重要證據顯然可認被告林清輝應受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次查,本件係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及廖本超三人委託被告林清輝任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進行非法清除,此有陳櫻月可證。職此,被告林清輝是否係受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及廖本超三人委託,始為本件犯行,自有請求傳喚陳櫻月到庭說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必要。是請求傳訊陳櫻月作證,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孰料,原確定判決以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予調查前揭事證,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審認,倘若予以審酌勢必將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利於被告林清輝,可認聲請再審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而有再審理由,固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㈢、末查,原確定判決既肯認被告林清輝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於有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案前,已主動告知被告李忠益、廖本超等人涉案,並接受裁判,對於環境免於續遭破壞而有貢獻,確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詎原確定判決既已審認被告林清輝符合自首規定,卻逕又維持第一審量刑之判決,復未說明理由,自有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本案犯罪實現係由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三人所主導,而非被告林清輝主動招攬所致」、「被告林清輝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核心主犯」等重要證據,且該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致有誤判之情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故刑事訴訟法設有嚴格的規定加以限制:
㈠、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同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卻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應予以區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悖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第441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別。基於此種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容混淆。是以,如原判決涉及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適用不當,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即非為再審制度所應衡量的準據。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的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主張,才合於聲請再審的規定。又本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73號判例)。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參照)。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核心主犯,所獲取之運輸報酬相當微薄,遠不及共同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三人因此節省之成本。顯見被告林清輝所為犯行,實較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三人輕微甚多。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被告林清輝並非為本案核心主犯,卻科以重刑,相較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廖本超等,似不無輕重失衡相差懸殊之嫌,能否謂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亦悖於公平原則云云。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係量刑之問題,並非應受輕於原判決認罪名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73號判例)。再審聲請人主張係受李忠益、戴銘宏及廖本超三人委託而任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進行非法清除,此有陳櫻月可證。被告林清輝是否係受被告李忠益、戴銘宏及廖本超三人委託,始為本件犯行,有請求傳喚陳櫻月到庭說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必要。是請求傳訊陳櫻月作證,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以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予調查前揭事證,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審認,倘若予以審酌勢必將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利於被告林清輝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原判決有關再審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原因是否有誤之問題,並非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作為再審之原因。又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係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惟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罪,並非不得上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不合。
㈢、再審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審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清輝符合自首規定,卻逕又維持第一審量刑之判決,復未說明理由,自有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不屬於得聲請再審的範圍,縱認為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的問題,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式救濟。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㈣、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之罪,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核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另屢屢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導致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云云,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特許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經上訴三審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均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尚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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