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權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權前經友人 張錦超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介紹,而結識 黃錫聰 。黃錫聰於民國96年2、3月間,曾簽發支票2張與許世權,許世權因而取得黃錫聰支票印鑑之印鑑樣式。嗣張錦超因積欠黃錫聰款項,亟需資金周轉,而向黃錫聰商借空白支票數張,供其作為取信金主調現之用。黃錫聰遂於民國96年2月12日,在臺中市○○路○段之麥當勞店內,交付其所請領使用、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張(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與張錦超。惟張錦超因未能覓得金主調現,復因遭為其裝潢之 李安治 催討50萬元之工程款而甚感焦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9日或10日,向臺中市○○路(現改名為中清路)附近某不知情之店家借得支票打字機後,旋於上開店家之廁所內,將前揭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餘3張支票則均經張錦超撕毀),以支票打字機填載日期為「96.5.31」、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圓整」。許世權得知張錦超持有黃錫聰之空白支票後,竟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3月11日或1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代書處,交付黃錫聰支票印鑑之影印資料與張錦超,並告知得依該印鑑樣式刻印後蓋用在系爭支票上,以此方式幫助張錦超偽造系爭支票。張錦超隨即於同年3月11日或12日,前往臺中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依照上開黃錫聰支票印鑑之影印資料偽造黃錫聰之印章1枚,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以上開偽造之黃錫聰印章,蓋用印文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完成系爭支票。張錦超再於偽造完成系爭支票1週後,在李安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系爭支票交與李安治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而行使之。嗣因李安治向黃錫聰電詢系爭票據情形,黃錫聰要求先勿提示,李安治乃將系爭支票交與許世權,經許世權提示後因空白票據掛失而未獲兌現,黃錫聰遂對張錦超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三、訊據被告許世權(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的起訴與事實不符,我沒有拿黃錫聰的支票影本給張錦超,黃錫聰96年2月8日要買土地的時候有開支票給我,開2張支票,發票日96年2月10日、96年3月10日,付款人是華僑銀行,有兌現,我拿到馬上就去存了,沒有影印,12日就到期了,我有告張錦超偽造文書,在96年8月10日我們簽訂和解,張錦超將台中市○○路○○○號10樓的房屋過戶給我,所以我認為他是挾怨報復,張錦超將 沙鹿 的2間房子也過戶給我,沙鹿這兩間房子過戶給我,是因為張錦超欠我錢,欠我1百多萬,他是挾怨報復。且我拿到系爭支票時有向黃錫聰查證,黃錫聰說不關他的事叫我去找張錦超,若我要兌現支票就去兌現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於96年2、3月間自黃錫聰處取得黃錫聰所簽發之支票2張,及介紹李安治擔任張錦超之增建顧問,並自 李安治處 取得系爭支票,並有張錦超於前案偵、審中之供述,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黃錫聰於偵查中之證述,且張錦超因偽造系爭支票業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為其論據。經查:㈠依據黃錫聰於前案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
字4319號卷第50頁至51頁、54頁至55頁,偵18516卷第7頁至8頁,原審院卷第111頁至115頁)之證述意旨稱:系爭支票係因張錦超積欠伊300多萬元,張錦超為清償該等債務,乃向伊要求提供幾張空白支票,聲稱可持以增加信用度,對外向金主顯示有經濟支援,俾便其向外調借現款,因此,伊乃於96年2、3月間12日,將其所請領使用、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共4張交付予張錦超,當時曾特別提醒張錦超不可以開立使用或偽造等情。惟查:依社會通常經驗,執他人支票即所謂之客票對外調借現金者,除借用人個人之信用外,所執客票發票人之信用亦屬重要(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印之支票,既無從自外觀上辨別何人所簽發,且因欠缺支票之要式性,無從追索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如黃錫聰所述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完全未記載任何金額、日期之空白支票,不過係銀行印就之紙張,根本無任何信用內容,顯無從憑以對外調借金錢,應為一般稍具商業交易經驗者均有之常識。而黃錫聰當時身為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襄理,為其所自認(見他字4319號卷第61、62頁移送書,原審卷第115頁),其較諸一般人更具有金融票券的專業智識,對於完全空白之支票應不具有任何信用基礎,不可能執以充作調借金錢之信用工具,自應知之甚稔,乃其竟一再證稱係因相信張錦超之前揭說詞,而將系爭空白支票交付予張錦超,以增加其信用度云云,顯然與事理違背。又經原審法院詰問黃錫聰究竟何以相信張錦超之說詞,其復證稱:「我相信是因為他有拿幾張客票給我看,他說他是賣古董的。(問:那幾張客票跟你交給他的4張沒有記載任何事項的支票有何關係?)他說他那幾張客票可以借到錢還我。(問:那幾張是哪幾張?是他的客票還是你的空白支票?)是他的客票。(問:跟你交給他的支票完全沒有關係,你到底相信的依據是什麼?)我信的是他手上有古董可以賣,而且他說他找到金主可以賣古董,且他手上有幾張客票,賣完之後他願意借到的錢先還錢給我。(問:你的回答跟你交這4張的空白支票沒有任何關聯性,請說明使你相信4張空白支票可增加張錦超信用為何?)因為他說我是銀行襄理。(問:可是你交給他的空白支票上並無你的名字,別人如何得知這是銀行襄理的支票?)我交給他的時候,他沒有說明原因,他只跟我說『你幾張空白支票交給我之後,我可以增加信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益見其理屈詞窮,系爭支票自黃錫聰流出之原因,殊難想像確係如黃錫聰所述情節。因此,黃錫聰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既與常情不符,即難以憑信。
㈡再依據張錦超:⑴於96年11月22日、97年3月20日、同年9月10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見他字4319號卷第36、54頁。
偵字第18516號卷第5、6頁)意旨稱:其自黃錫聰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填載金額並蓋有黃錫聰之印文,且黃錫聰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供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名義人為 許欣婷 』(見他字4319號卷第11頁至13頁)等語;嗣張錦超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後,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3號案件審理中,則改口供稱:黃錫聰將系爭支票交付時為空白支票,交付之原因係為供對外調借金錢之用,然因積欠李安治工程款所逼,故自行在系爭支票打上金額、日期,支票印鑑係由被告許世權提供黃錫聰支票影本,伊於96年3月間9日或10日矚由臺中市○○路附近某刻印店依照該影本偽造,伊於刻印好當天就蓋印於系爭支票云云(見原審法院97訴字第3983號卷第41頁至46頁、56頁至61頁)。足認張錦超先後供述已有歧異。⑵嗣張錦超經原審法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雖曾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後,張錦超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敘明:「…原在一審中對法律不甚瞭解,為替友人即告訴人黃錫聰逃避兌現支票金額,誤信告訴人黃錫聰之建言全部坦承為被告所為,結果被判重刑實感冤枉,告訴人黃錫聰將計就計將被告推下水,事後經被告前往告訴人黃錫聰家理論,他說米已成粥如改口供將承誤(誣)告罪也不願承擔責任,致使被告不信服故將全部事實提出盼法律給予公正處分。…原告(告訴人)了解法律故意愚弄被告交付四張空白票並告知自行填寫金額及刻其印鑑,只要原告同意即不觸犯法律且三張是被告替原告調借使被告陷於錯誤聽信其言而觸法…」等語(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9卷第3頁);張錦超又再次否認有何偽造支票之犯行,並陳稱係遭黃錫聰愚弄,始於該案遭起訴後改口承認被訴事實。據此可見張錦超說詞反覆,其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所述之真實性,即難遽以採信。⑶又張錦超嗣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中雖又證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其照被告所交付之黃錫聰印鑑章刻印後,並將印章及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印云云(見他字4913號卷第18頁)。經查,偽刻他人印章並進而據以在他人支票上偽造印文,事涉刑責重大且非日常生活瑣事,就此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縱使已隔相當年月,亦不至於因記憶模糊而淡忘或誤認。張錦超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既供稱其於刻印好當天,由其自行在系爭支票蓋印,嗣於上開偵查中竟又改口證稱系爭支票及偽造之印章均交付予被告,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印云云,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供證述內容顯不相符。⑷綜上,張錦超上開供證述內容除有明顯不一致及互為矛盾之情形外,且一再反覆,是張錦超所為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參酌於系爭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黃錫聰」印文與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上通知人欄位上及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上所蓋用「黃錫聰」印文二者係屬相同,且上開印文即屬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而系爭支票上所用之印鑑章並未變更過之事實,業據黃錫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71頁),並有印鑑證明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4319號卷第6頁至8頁)。惟查,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黃錫聰」之印文(見他字4319號卷第5頁),與前述黃錫聰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文相較,二者印文之字型、字體之書寫方式,及字體本身之粗細,僅以肉眼觀察,一望即知二者間有明顯之不同與差異,倘如張錦超所述,其蓋用在系爭支票上「黃錫聰」之印文,係由被告提供之「黃錫聰」支票上之印文偽刻印章而來,則依偽造系爭支票當時之科技水準而言,張錦超當可輕易偽造出真假不容易辨識之「黃錫聰」印章(文),豈可能偽造出差異如此大之印章(文)?於此,更可彰顯張錦超所述,系爭支票上印章(文)係由被告許世權提供黃錫聰支票影本偽刻印章而來乙情,並非實情。
㈣被告自承從案外人李安治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既已知悉系
爭支票之印文係偽造而來,縱予提示除無兌現之可能外,並有可能因此衍生偽造支票之訟累,則公訴意旨就此指稱被告明知印文為偽造仍執意提示系爭支票乙節,應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張錦超偽造系爭支票上「黃錫聰」印文之犯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