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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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世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世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與114年1月3日以掛號方式向受刑人上揭住所地寄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然分別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而受退件,有卷內送達證書可查,惟審酌本案所涉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且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顯無再就上述意見陳述書行公示送達必要,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96號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2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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