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興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本案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惟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古興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興華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又 黃軒豪 於113年4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樹人三街往樹人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 盧鈺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四街往和平東路方向,亦騎至該交岔路口。而黃軒豪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且黃軒豪及盧鈺璇均遭古興華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導致黃軒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盧鈺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使盧鈺璇倒地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唇開放性傷口4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黃軒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鈺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興華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被告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仍將該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影響行至該處之黃軒豪及盧鈺璇之行車視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鈺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遮蔽其行車視線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與黃軒豪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軒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遮蔽其行車視線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因被告上開小貨車違規停車於該路口導致告訴人行車時之部分視線範圍遭遮蔽;被告違規停車在上址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址;且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古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